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鴻斌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6,574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鴻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鴻斌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已登報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管理人職務,依法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爰以鑑定金額新台幣438,28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酌定6,574元為管理報酬,俾憑聲明參與分配,再查聲請人因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所墊付費用合計1,200元,茲檢據核實列支請求核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詢價通知、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鴻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執行署詢價通知,參酌其遺產之鑑定價格,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例行性職務,如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程序,以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依聲請人所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74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1,20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