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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清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清源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陳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調查被繼承人債務等程序,今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拍定買受,待進行分配,查被繼承人僅剩1995年出產之中華汽車,若未趁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日後恐難以優先取得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堪予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將來亦有汽車等動產須續為處置,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1,000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