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2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即被繼承人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陳榮慧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00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385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榮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項;並就遺產清理部分,清查存款時發現存款短少,經向銀行查詢後發現係由繼承人陳榮嘉等人於聲明拋棄前提領存款,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遺產未果,為追索遺產而以111年度他字案第1720號刑事告發;另以112年度嘉調裁字第49號聲請確認繼承人陳榮嘉繼承權存在,並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辦理繼承人登記,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又為使強制執行拍賣有實益,遂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准予塗銷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抵押權,目前於二審上訴中;再有債權人聲報債權亦經異議審理中。本件因繼承人陳榮嘉繼承權存在,依法應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辭任前得為執行名義而向遺產請求,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暨答辯狀、支付命令暨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民事卷宗,堪予認定,現因被繼承人有確認之繼承人存在,遺產管理人得以終結其職務,惟已進行之管理行為及墊付之必要費用,自有請求權,執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追索遺產並進行必要之民刑事訴訟行為,並就保障遺產價值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11,385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