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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債 權 人 賴思橋債 務 人 何政修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給付子女教育費部分,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子女教育費金額之釋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雖提出計算式及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生活費支出表,惟該支出表僅為國人每月消費金額之統計數字,本院自無從僅據之認定為債務人應給付之子女教育費實際金額。是債權人以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生活費支出表作為債務人應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之證明資料,顯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子女教育費3,853,968元及利息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