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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司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泰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永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永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組織章程修正前第8、9、13、15、20條及修正後第10、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永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第2屆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福字第1121606028號函及112年5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21609452號函、第2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前第8、9、13、15、20條及修正後第10、13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僅為更改條文編號、增訂資料保存年限、增列章程修訂日期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