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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俊河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鄭再添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湯光民律師(處理事務處所:嘉義市○○路00000號3樓之1)為失蹤人鄭再添(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登記為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10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鄭再添為土地共有人,今兩造共有關係懸而未解,共有人法律上相互牽制,將有害土地之利用,故聲請人有意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查失蹤人之存歿或其繼承人有無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又經湯光民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願任同意書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嘉義○○○○○○○○查無設籍資料,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因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