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正一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賴其力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賴其力(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登記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賴其力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然於查考賴其力之年籍資料,發現其並未設立戶籍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地址,且已無任何其他資料可以查考其行蹤,顯見賴其力已離開該住所且其生死行蹤不明,自有選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函、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節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其力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本件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國有財產署對本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應具有期待權,另參諸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足認於財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