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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汪萬養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汪雪子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汪雪子(女,昭和16年11月29日生,設籍臺南州嘉義郡中埔庄白芒埔9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汪知高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汪知高死亡後,失蹤人汪雪子為其繼承人,查無其光復後及現在之戶籍資料,又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函、本院民事補正通知及戶籍登記簿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汪雪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關於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均已死亡或不明,故核應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國有財產署對本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應具有期待權,另參諸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足認於財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