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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鄭再添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鄭再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嗣為促成管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聲請人基於維護失蹤人之財產權乃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業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在案。查聲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基本管理費為60,000元,又於上開訴訟中以原告之身分參與開庭、撰狀,並以失蹤人之最大利益表示分割意見,對於失蹤人之權益實竭盡心力,今該訴訟業已圓滿終結,應再核以律師酬金一件為60,000元計算。又日後除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財產管理人登記及死亡宣告等相關事務外,評估其所管理之財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應再以嘉義縣市律師服務酬金一件為60,000元計算,為此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認聲請人為本件報酬之酌定請求有據。然該案之聲請人朱俊河既已於聲請狀陳明有意對失蹤人鄭再添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嗣竟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動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是否符合當初聲請選任之目的,該管理行為是否符合失蹤人之利益且具必要性,亦應納入本件報酬考量之範圍。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卷宗,審酌聲請人於應訴程序處理事務之簡繁程度,並就之後管理財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包括嗣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財產登記等相關事宜)為衡酌,因查聲請人本身已具有律師身分,惟於該訴訟中除撰狀陳報外,復又委任陳亭方律師代理應訴,此本屬財產管理之範疇,聲請人就管理財產之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勞務之分擔,其委任律師費與財產管理人報酬之性質相同,此部分於報酬內自不得再為請求。故本院認聲請人執行財產管理事物為查調財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撰狀等行為,尚非繁雜,爰酌定其管理財產之報酬為30,000元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