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方克偉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事務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0號)為失蹤人方克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方克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稅捐17,960元及罰鍰7,184元,因失蹤人於112年4月10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通報為失蹤人口,聲請人查得失蹤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查無其國外地址。失蹤人未設置財產管理人,且無配偶及成年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歿,無法依法定其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尚有房屋、田賦及銀行存款,故本件仍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以續行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戶籍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所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出境紀錄及戶政之特殊註記,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因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經本院帶為徵詢有意願之人選,翁文覺地政士表示有擔任之意願,因其具有地政士身分,受有法律、登記業務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是更為明瞭,足堪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翁文覺地政士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