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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劉鄀庭相 對 人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添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已敘明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2號)尚未確定,且相對人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降低其償還債務能力及脫產行為,為防止相對人在本票裁定確定前脫產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待本票裁定確定後得聲請執行時再為本案執行,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25日聲請假扣押時已有合法執行名義,本件無假扣押必要,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云云,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時,無庸待裁定確定,即具有執行力。

四、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本票裁定,且該本票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上開本票裁定已有執行力,異議人毋庸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112年7月25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無聲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