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相 對 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提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受聘於聲請人,惟前些時候相對人表示要照顧年邁
父母,並於112年4月20日提出自行退休計畫書,並自行試算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134萬3000元。聲請人誤以為相對人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條件,遂開立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予相對人。
㈡事後經聲請人詳加審視發現相對人根本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退休條件。聲請人乃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解除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返還已兌現之款項74萬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三張。
㈢相對人接獲存證信函後仍不為返還,為防止相對人持該支票
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示,如有釋明不足之處,聲請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有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該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表示願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然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的裁定時,該項擔保乃準備供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者因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決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應可信其主張為真,足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具有易於轉讓流通之特性,並具無因性,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本件支票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或返還本件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故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所受損失即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相對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及利息。又本件支票總額為60萬元,本件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據此推估聲請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的損害合計為71萬9,988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6%(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3.4年〉】。本院認聲請人應該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1萬9,988元為適宜,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 J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 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 JG0000000 112年8月31日 2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 陳文勝即陳文勝診所 JG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2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