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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程秉輝再審被告 施麗鳳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按。是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12年11月16日即告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依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亦該確定判決具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於10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查封原告任職於陽明醫院之每月薪水,案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自108年9月起每月查封再審原告2萬元左右之薪水,迄110年12月止,已清償30期,共清償607,096元,已足夠清償再審被告之債權504,000元及法定利息總額,且再審被告已超收86,837元,因而請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審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一、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發現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茲說明如下:原確定判決第5頁起「得心證之理由」至第8頁止,通篇論述僅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就再審原告另外主張的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86,837元懸而未論,顯然有就請求審判之事項漏未審判之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及第一審111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6,8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86,837元懸而未論,顯然有就請求審判之事項漏未審判之違法等語,然觀之再審原告於起訴時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86,837元(見原審卷第9頁),惟其已於111年10月4日一審審理時減縮為49,925元,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此觀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明(見原審卷第130、157頁),嗣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最終上訴聲明僅為請求108年度司執字第16555號的執行程序撤銷(見簡上卷第141頁),顯無再審原告前開所述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況縱果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就此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之13款再審原因及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裁判脫漏則不在內。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請求審判之事項漏未審判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