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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蕭琮民訴訟代理人 蕭美娟被 告 黃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5,69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一個月工作20日、薪資3萬元,進而受僱於被告,原告跟隨被告工作二年半時間(民國109年5月13日~111年11月初)。

二、茲因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因工作受傷(原證一號),後來要申請職災保險時,才發現被告當時並未將原告投保,而是後來才將原告投保在二家公司祥美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21日、退保日為111年3月30日及台興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30日、退保日為111年6月6日(原證二號),故無法申請職災保險。

三、原告詢問被告才知,被告因信用破產,故無法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或名下有財產,故才以黃國明名義成立祥美及台興二家公司(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均為黃國明,原證三號),而原告發生職災時,確實未替原告辦理勞保加保。原告知曉並向被告主張後,被告即無任何理由,不再讓原告繼續工作。

四、茲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未領薪資合計18,750元。包括9天薪資未領13,500元[(30,000元÷20天)×9天]及病假7天5,250元[(30,000元÷20天)÷2(請假扣半薪)×7天],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時承認。

(二)健保37,140元,依投保金額25,250元,換算健保資方(1,238元×30個月)

(三)勞保60,990元,依投保金額25,250元,換算勞保資方(2,033元×30個月)

(四)資遣費75,000元(原證四號)。

(五)失業給付90,900元。因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不願簽署非自願離職單給原告,且跟隨被告二年半可能沒投保勞、健保,故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依勞基法為平均月投保薪資60%×6個月。25,250元×60%×6個月)

(六)職災保險依傷病給付25,250元。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至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前60日部分是按被保險人之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超過60日部分則是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合計最長以2年為限。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故原告損失請求一個月25,250元。

(七)以上合計共308,030元整。

五、綜據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為德感。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111 年12月23日的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月份及2月份工作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暨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拍攝腳部受傷的照片、祥美工程有限公司及台興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資遣費試算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蕭琮民的薪水我們都有給他,我們是臨時工,都有投保,我們是有做才有錢領的。我們有做高速公路的,原告蕭琮民是高速公路的公司投保的,原告蕭琮民沒有在那邊做之後,公司才取消他的投保的。

二、未領薪資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蕭琮民有欠我錢20萬元,所以我用原告蕭琮民的薪資抵銷了。另外,原告蕭琮民把我的公款88,000元拿去用了,沒有給我,這個公款是公司匯入原告蕭琮民的戶頭裡面,原告蕭琮民應該要把這筆錢給我,但是,原告蕭琮民沒有,原告蕭琮民卻拿去花。

三、另失業給付的部分,原告蕭琮民是有工作才可以領錢的。勞、健保部分,我有幫原告蕭琮民保意外險,我們不是公司行號,我們是臨時工,我們沒有辦法幫原告蕭琮民保勞、健保。資遣費的部分,我承認我是原告蕭琮民的老闆,但是,原告請求的資遣費75,000元太高了,原告蕭琮民到我那邊只有做一年,原告蕭琮民大約是一年前到我那邊做的,我們是一天1,500元,營造公司也是一天1,500元給我們的。另職災給付的部分,我不付;失業給付90,900元部分,我也不付。

參、證據:提出付款處理狀態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於6月份施工及領工資金額表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文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曾經受僱於被告,跟隨被告工作約二年半時間,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初;一個月工作20日、薪資3萬元。被告未將原告投保,而是將原告投保在二家公司祥美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21日、退保日為111年3月30日;及台興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30日、退保日為111年6月6日。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因為工作受傷,因當時被告無替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故原告無法申請職災保險給付。依據原告投保之金額25,250元換算後,資方應該給付原告健保37,140元【計算式:1,238元×30個月=37,140元】。另外,職災保險傷病給付部分,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至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前60日部分,是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超過60日部分則是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合計最長以2年為限。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故原告的損失請求一個月25,250元。另外,原告投保之金額為25,250元,換算後資方應給付原告勞保60,990元【計算式:2,033元×30個月=60,990元】。還有,原告自109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000元。又因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不願簽署非自願離職書給原告,故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依勞基法為平均月投保薪資60%×6個月,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90,900元【計算式:25,250元×60%×6個月=90,900元】。

三、次查,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領。原告是大約一年前才到被告處工作,一天1,500元。原告未領薪資之部分,是因為原告有欠被告20萬元,所以用原告的薪資抵銷。另外,還有一筆公款88,000元是公司匯入原告帳戶裡,原告原本應該把公款88,000元給被告,但原告沒有給被告,而是拿去花了。另被告有幫原告保意外險,因被告不是公司行號,原告也只是臨時工,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幫原告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資遣費75,000元太高了,原告只有在那邊做一年,我們是一天1,500元。另原告主張的失業給付、職災給付的部分,被告不付。

四、再查,被告黃文華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是原告蕭琮民的老闆,不否認曾經雇用原告蕭琮民,也曾經將原告投保在二家公司,其中祥美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21日、退保日為111年3月30日;及台興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30日、退保日為111年6月6日。上述投保的有效期間,是111年3月21日至111年6月6日。另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資,原告大約一年前才到被告處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已經跟隨被告工作約二年半時間,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初。

而查,被告未具體證明原告僅是臨時工,也未舉證原告是於一年前才到被告處工作,亦無具體說明原告是在那一天應徵到被告處開始工作,因此,本件應該以原告所主張的工作約二年半時間,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較可採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領薪資:核准18,750元

1、經查,原告主張伊未領薪資合計18,750元。包括9天薪資未領13,500元[(30,000元÷20天)×9天]及病假7天5,250元[(30,000元÷20天)÷2(請假扣半薪)×7天]。

2、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原告於111年11月有9天薪資未領。另外,原告主張還有因確診而請病假7天的半薪工資5,250元未領,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也沒有否認,堪認原告的主張屬實。又查,原告主張伊一個月工作20日、薪資3萬元,換算工作一天的薪資為1,500元;另查,被告也陳稱原告的工資是一天1,500元。因此,本件應以原告一天的工資為1,500元作為計算,則9天薪資合計13,500元【計算式:1,500元×9天=13,500元】。另外,原告有請病假7天,被告未給付原告病假期間一半的薪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依照上述規定,病假請假僅扣半薪,工資仍應折半發給,故被告應該給付原告因確診而請病假7天的半薪工資5,250元【計算式:1,500元×7天÷2=5,250元】。以上合計,原告尚未領的薪資數額總共18,750元【計算式:13,500元+5,250元=18,75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未領取的薪資18,75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領薪資部分,是因原告有欠被告20萬元,所以被告用原告的薪資抵銷;另外還有一筆公款88,000元是公司匯入原告帳戶裡,原告原本應把公款88,000元給被告,但原告沒有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在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有一張原告簽20萬元借款的借據再具狀陳報,然查,被告迄今仍未陳報及提出。另外,被告主張公司匯入原告帳戶裡的88,000元是公款,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但原告沒有給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僅有提出訴外人言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匯款88,212元給原告的查詢單,並無提出其他具體的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何義務必須要將該88,212元給被告。

因此,被告上揭所辯,缺乏實質證據,尚難予以採信。況且,本件縱然(假設)被告所辯原告有欠被告20萬元債務及另有一筆公款88,000元原告應該給被告,假設均為事實;惟查,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約定得逕行從原告所應領的薪資中扣除該20萬元的欠款或曾經匯至原告帳戶裡的公款,被告逕行以20萬元欠款或匯至原告帳戶裡的公款作為理由,主張用原告的薪資來予以抵銷,而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的規定意旨。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也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所辯之詞亦難認為可採。

(二)健保費及勞保費:核准0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37,140元、勞保費60,990元。原告主張依投保金額25,250元,換算健保費,資方應給付健保費37,140元(計算式:1,238元×30個月=37,140元)。另依投保金額25,250元,換算勞保費,資方應給付勞保費60,990元(計算式:2,033元×30個月=60,990元)。

2、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則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而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反面解釋,僱用勞工未滿五人或雇主非屬公司、行號之自然人者,則並非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強制納保對象。而雖然僱用未滿五人的事業單位,亦得成立投保單位,為勞工辦理加保,但此僅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自願擔任投保單位,而為其員工辦理加保而已,並非係屬於法定強制投保的事業單位或雇主。

3、本件被告黃文華僱用勞工未滿五人,而且,被告並非係屬於公司、行號,因此,本件被告非屬法定強制投保的事業單位或雇主,法律上並無強制被告必須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勞保費,為無理由。另外,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投保單位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應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原告是屬於其中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雖然未以本人名義親自擔任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健康保險,但是被告有將原告投保在其他相關的公司即祥美工程有限公司及台興工程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雖然以黃國明名義成立,但查原告陳稱是由被告以黃國明名義成立的公司,因此,本件應可認為被告黃文華是該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且,原告當時也沒有反對由祥美工程有限公司及台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原告的投保單位。因此,本件應認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內有為原告辦理健康保險。而且,原告在實際上也沒有遭受任何健保費用的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健保費,也是於法無據,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勞保費60,990元及健保費37,140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三)資遣費:核准36,945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0元。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3、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有9天薪資13,500元未能領取;另外,原告因確診而請病假7天的半薪工資5,250元,被告也沒有給付。被告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工作期間至111年11月初終止契約離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可採認。原告據此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亦無不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大約二年半的時間,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日,合計總共2年5個月又19天,即約2.463年,平均每個月工資為30,00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資遣費數額,應為36,945元【計算式:2.463年×30,000元×1/2=36,945元】。

(四)失業給付:核准0元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失業給付金90,900元。原告主張因伊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不願簽署非自願離職書給原告,且跟隨被告二年半可能沒投保勞、健保,故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依勞基法為平均月投保薪資60%×6個月;25,250元×60%×6個月=90,900元)。

2、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而查,因就業保險法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區分事業單位之員工數,因此,事業單位或雇主不論僱用勞工的人數多寡,都應該為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惟查,本件原告蕭琮民受僱於被告黃文華,工作期間至111年11月1日離職。而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內,曾經有為原告投保在二家公司,其中祥美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21日、退保日為111年3月30日;另外,台興工程有限公司生效日為111年3月30日、退保日為111年6月6日。上述投保的有效期間,是在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6月6日。再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至111年11月1日離職,當時於離職時仍然在投保的有效期間之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90,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次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上述規定,則本件縱然(假設)被告未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也是必須要曾經有以失業勞工身分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才可以請求失業給付。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曾以失業勞工的身分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於十四日內仍無法取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的證明文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比照就業保險法的規定,賠償伊失業給付金90,900元,也是沒有理由,即不應准許,仍應予駁回之。

(五)職災給付:核准0元

1、原告請求職災保險依傷病給付25,250元。原告陳稱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故原告損失請求一個月25,250元。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於請求雇主補償時,必須證明是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而且必須證明因受傷已在醫療中,及證明不能工作的期間。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6月11日因工作受傷云云,僅提出原告自行拍攝腳部受傷的照片三張而已,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或診所的醫療診斷證明書,而且未舉證證明是因為工作、遭遇職業災害所致而受的傷害。又查,原告亦無證明所受的傷害已經達到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也沒有提出任何醫院或診所的醫囑證明在醫療中不能或不宜從事工作的期間究竟應該是多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職災的傷病損失,並逕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的金額25,250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領薪資18,750元及資遣費36,945元,合計總共5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