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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嘉豪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黃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7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410元,其中3,2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00,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約定工資為每日2,300元。112年2月15日14時許,原告在嘉義市○○街00巷0號施工時,因鷹架搭設缺失,致原告踩踏不穩而自2公尺以上高度之鷹架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架設鷹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設置防止跌落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72,500元、醫療費用99,739元;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3至6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約定工資為每日2,300元。112年2月15日14時許,原告在嘉義市○○街00巷0號施工時,因鷹架搭設缺失,致原告踩踏不隱而自2公尺以上高度之鷹架跌落地面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7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99,739元,係屬有據。

3、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是勞工須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始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倘勞工雖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然無醫治或療養之行為,即與前揭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被告應以日薪2,300元、每

月平均工作25日計算即57,500元為基準,給付自受傷後休養3個月之工資補償172,500元等語。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57,500元計算,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正常工時之原領工資應為1日1,917元(計算式為:57,500元30日=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諸原告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而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9、23至27頁),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僅於同年3月8日、3月22日曾前往嘉基醫院門診治療,其後則未見其他就醫單據,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後已無繼續為醫治或療養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共計36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69,012元(計算式為:1,917元×3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由職害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架設鷹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設置防止跌落之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為:2,400元×30日),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其傷勢非輕,亦須休養相當時日,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無過高,自有理由。

㈢、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0,751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99,739元+原領工資補償69,012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災補償及賠償30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