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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上 訴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被上訴人 鄭慧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慧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