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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英泰被上訴人 宋茜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於所僱請之看護工麗娜任職期間均未積欠其工資,上訴人母親已92歲,行動不便、重聽、不識字,法院之通知書狀係由麗娜自行取用母親之印章收取,直至麗娜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不告逃逸,上訴人於其住房看到法院通知,始知被上訴人與麗娜之糾紛,看護工仲介公司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收入無法聘請律師,於出庭時查覺被上訴人所言頗有疑問,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利用法院力量致上訴人負擔非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深感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由上訴人負擔非其積欠之債務不合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