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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施沛珠被 告 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應給付原告施沛珠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1】。

二、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出貨人員,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如起訴狀【附表】,此有原告薪轉帳戶明細為證【原證2】。

三、被告透過其配偶李漢倫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證3】,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

(一)112年4月份薪資8,800元:被告未給付112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薪資8,800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l0日=8,800元】。

(二)特休未休工資17,600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年資為2年以上3年未滿,累計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7,600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20日=17,600元】。

(三)預告期間工資17,600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未依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7,600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20日=17,600元】

(四)資遣費31,219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受雇年資為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003元(見起訴狀附表),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219元【原證4】。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合計原告75,219元,但被告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22,453元予原告(被告未告知該筆金額之性質),尚欠52,766元未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1年10月份至112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表、原告薪轉帳戶明細、原告與訴外人李漢倫之Line對話截圖、資遣費試算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1年10月份至112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表、原告薪轉帳戶明細、原告與訴外人李漢倫之Line對話截圖、資遣費試算表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8,800元:

(一)經查,勞動部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

(二)次查,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4月1日至4月10日之薪資,因此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之薪資為8,8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l0日=8,8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7,600元: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出貨人員,工作年資為2年以上3年未滿,累計特別休假的日數,合計總共20日。又勞工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者,應該以契約終止之當年度的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的工資合計為17,6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20日=17,6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7,600元:

(一)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被告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17,6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20日=17,600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219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出貨人員。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即111年10月份至112年3月份之平均月薪為29,003元。依照勞動部網站所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219元,此有原證4資遣費試算表載明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31,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2年4月份之薪資8,800元、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17,600元、預告期間的工資17,600元及資遣費31,219元,合計共75,219元。惟查,被告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22,453元給予原告,目前仍尚欠原告52,766元未給付【計算式:75,219元-22,453元=52,766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