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邱雨晨被 告 金一小吃店即高英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結果,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24元,依前開說明,價額合併計算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計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4捨5入)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開說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與前開財產權上之請求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故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27元(計算式:627元+3,000元=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