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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昱霆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1,306元(含工資補償355,600元、勞動力減損2,35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13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234,736元(含工資補償355,600元、勞動力減損379,136元、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23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然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訴之減縮;而前開增加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則為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一部分,核屬訴之擴張,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嘉義地區物流司機工作,因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配送貨物時至後車箱將貨物拿至地面,自貨車落地時不慎扭傷,兩造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工資56,000元並繼續僱傭關係,被告應於職災期間繼續給付職災補償,因被告未給付後續職災補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而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給付確定在案。

二、原告本應遵守醫囑休養2週,惟被告僅讓原告休息9日,一直要求原告回去搬重物送貨,致原告傷勢惡化為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經行韌帶重建手術,醫囑術後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原告遂請假休養,然被告自111年10月後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受此職業災害目前仍在休養中。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且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155、164、166條等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補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後:

(一)工資補償355,600元:

1、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計355,600元【計算式:(42,000元×8月)+(42,000元×14/30)=355,600元】。前開金額係前案判決以外之請求。

2、至被告於110年至111年8月所給付者,係依前案確定判決(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給付,核與本次請求之前開期間無關,故被告附表所列541,800元之扣抵並無理由。至被告自111年9月至12月雖給付109,200元,則前開所請求之工資補償355,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9,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6,400元。

3、至被證14為111年7月30日前所簽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前開被證14僅56,000元,且係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履行道德上之慰問金,並非原領工資補償。

(二)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無過失責任,依實務通說見解,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被告所主張系爭抵銷或扣抵部分:

1、對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提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統計表中,(B)欄位、(C)欄位、(D)欄位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0頁)。

2、對被告所主張勞保局於111年6月14日核付33,383元、112年1月19日核付142,907元合計176,290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前案係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既判力效力及於前開111年6月14日之33,383元。其餘被告抗辯抵充之事實不爭執。

3、對被告所抗辯新光保險核付111年5月19日60,091元、112年3月2日218,293元合計278,384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前開111年5月19日60,091元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餘金額之抵充抗辯則不爭執。

4、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因勤缺修改溢領薪資38,471元之事實,故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並無理由,且此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379,136元:原告受系爭侵權行為時年僅42歲,以每月薪資42,000元、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5%、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3年,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少損害計379,136元。

(二)慰撫金500,000元:

1、原告除因系爭傷害當下所受身心痛苦外,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與復健,無從回復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受系爭傷害後無業。

3、原告起訴時雖未請求系爭慰撫金,然已提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任何請求項目業經起訴而中斷時效進行,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78號、96年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係就其身體損害及精神折磨全部起訴,非一部起訴,並未排除慰撫金請求,且於113年1月25日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勞動能力減損5%之痛苦,故於113年2月20日追加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無時效消滅問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侵權行為與職業災害責任成立部分:

1、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112年10月6日函所載未見原告有未積極復健之情形。及113年1月25日函鑑定原告110年10月25日所受傷害確為職災,並非舊傷,且未見不尋常傷勢加劇或原告未積極復健情形,足證原告並無不治療或復健惡意致傷勢加重等情形。又依台大醫院113年9月27日函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曾發生交通事故傷及左足,惟依該事故相關之醫療紀錄,推定該事故未造成足以減損勞動能力之顯著後遺症,足見被告認本件職災係106年舊傷所致,而欲免除責任,並不足採。

2、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非被告所提其製作公傷調查報告所載之車號000-00車輛。原告在被告提供之貨車内搬貨,因車内無安全設備或升降輔助機,原告僅能徒手搬運,而物品貴重、呈不規則狀(物品長55公分、寬55公分、高170公分,包裝後至少為長60公分、寬60公分、高180公分,重約20公斤),人之雙手無法完全掌握,致物品脫落造成原告受傷,且車內離地高度至少90公分,加上物品高180公分,兩者離地面已達270公分,高差在150公分以上,故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166條等規定,未於車內外設置讓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原告搬運貨物時摔倒,腳扭傷,被告自有過失。

3、依證人施相安之證詞可知,原告為正式員工,係開KLD-3351號較新車型(107年),而非被告公司之庫存預備車(新人實習用、100年出廠之舊車),且證人施相安亦不知原告當日送貨內容與路線。另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本院卷四第295頁)可知,系爭「原廠後車廂」之下緣與地面距離約1公尺。復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本院卷四第297至299頁)可知,系爭「原廠後車廂」之下緣與地面距離約1公尺情形下,不論原告所駕駛車輛型號為何,均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第166條所稱「載貨台」之範圍;是原告自車內往外之搬貨,其高低差在150公分以上,被告於車內外未設施讓勞工即原告安全上下之設備,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與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金額無涉。前案於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且已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前已給付或主張之金額(不論多付或贈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既經法院判決已有既判力,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抵銷或為其他請求。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壹)系爭職災部分: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蓋:

(一)原告僅到職10日即發生系爭傷害,另參酌其因欠債致帳戶遭凍結等情,顯見系爭傷害可能非職災。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其於106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部位完全相同,且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10日、5月15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就診,該病歷均記載:「suspectleft ankle ATF injuryandLisfranc injury」即左腳踝前距腓韌帶與附蹠關節受傷(被證9,病歷資料,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受傷部分均為左腳踝韌帶,及原告於慈濟醫院開刀時之入院診斷病名(被證10,慈濟醫院住院服務室執行交班單、住院登記卡,本院卷三第89頁),堪認原告開刀部位實為106年5月之舊傷。且依高醫113年3月27日函覆:「足部傷害須配合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法於兩次門診即確認傷勢已痊癒」(被證12,高醫函,本院卷三第151頁),足證高醫無法僅憑2次門診即確認原告傷勢已痊癒,則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卻僅憑書面資料即率爾推定「該事故未造成原告左足顯著之後遺症」,而錯誤排除原告傷勢實因其106年車禍事故舊傷所致,確有可議。又觀廣祐中醫診所函覆原告之就診病歷可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6日至廣祐中醫診所就診,原告就診時表示:「主訴:左足底痛,走路疼痛、已2個月」,醫師所診斷病名為:「M722蹠筋膜纖維瘤症」(被證13,廣祐中醫診所病歷表,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因左腳疼痛長達2個月而至中醫診所就診,且就診部位及病名均與106年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相同,足證原告所稱左腳開刀之傷勢實為其106年舊傷而非職災所致,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推定原告110年10月25日所受傷害為職災顯有不當,自不可採。

(三)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當日受傷即向被告北港營業所主任施相安告知其左腳為「舊傷」,請施相安不用進行通報,足證原告之傷確為「舊傷」。且原告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向被告北港所所長主動表示:「所長,我今天可以回去上班了」,足認係原告主動要求回復工作,並無遭被告強迫等情(被證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原告另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告北港所所長表示:「所長,我想辭職」,細譯原告於該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内容,其欲辭職之原因係「認為薪資不符預期」、「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凍結,現在連一毛都領不出來」,未見原告有「受有職災、被強迫回來上班」等陳述(見被證1),故原告所稱遭被告要求回公司上班而加重成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自承銀行帳戶遭凍結之情形,堪認原告顯有不積極復健、治療,盡可能延長職災期間,坐領乾薪等不良動機。

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災補償各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系爭工資補償部分:

1、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附表

十六-復健治療積極治療療程:「(十一)扭傷與挫傷spr

ain & strain 2.踝扭傷之積極治療療程僅有1.5〜3個月」(被證2,復健治療積極治療療程,本院卷一第103頁)。另依網路資料可知,縱韌帶受傷最長亦不過為6個月之復原期間(被證3,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證無論是踝扭傷或韌帶受傷最長亦不過為6個月之復原期間,惟原告之「治療期間」迄今已長達1年8月,已逾通常受傷所需之治療時程數倍,顯不合理。

2、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被證4,黃俊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受傷當日即前往黃俊寅骨科診所就診,並自110年12月29日起於慈濟醫院看診。

另自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隨看診

而愈發嚴重,從「踝扭傷」轉為「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又改為「左足踝外側副韌帶撕裂」,前後病名已自相矛盾。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治療休養期間自受傷當天僅需「二週」,嗣期間不僅未減少竟越延越長,自「二週」陸續改為3個月、6個月、半年、1年,原告之治療、休養期間已長達1年8個月,顯逾前述踝扭傷或韌帶受傷之一般復原期間數倍,顯不合

理。

3、依112年1月3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無法工作宜需休養半年(自000-00-00至000-00-00)…不宜搬運過重貨物」,而非「不能工作」(見被證4),顯見112年1月3日原告回診時,經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原告恢復狀況良好,故自111年12月14日後已無休養必要。另依勞保局審認:「原告僅需休養至111年12月14日止,故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被證5,勞保局112年3月8日保職簡字第112021047892號函,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已回復工作能力,自該日起應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故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顯屬無據。被告接獲前揭勞保局函後,曾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被證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及同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被證7,士林蘭雅郵局6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請原告回公司進行復職評估, 俾安排適宜原告之工作,然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拒絕回復工作。至原告所提112年2月1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竟改稱原告需休養1年,與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認定復原良好無需繼續休養之情形矛盾,確有可疑;況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不宜搬運過重貨物」,而非「不能工作」,故不足作為原告無法回復工作之證明。

4、台大醫院113年9月27日函覆稱:「經參考之前病歷,患者左足踝韌帶傷害並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三第175頁)。復觀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9月13日止,即原告職災期間僅至111年9月13日止,亦已涵蓋前案判決請求至111年9月29日止之請求範圍,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5、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提勞保爭議審議業經勞動部駁回(被證8,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2000655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依勞動部專科醫師專業意見可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職災有疑慮,且自原告至今已逾通常復原時間4倍之多 ,足認原告確有拒絕回復工作,企圖繼續領受原領工資補償之不當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即111年6月14日33,383元、112年1月19日142,907元,合計176,290元(見本院卷四第304頁),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之。原告另因系爭職業災害,新光保險分別於111年5月19日核付60,091元、112年3月2日核付218,293元合計278,384元,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之(見本院卷四第304頁)。

(貳)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被告並無過失行為。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僅有推定過失效力,此項推定規定並不代表被告確侵害原告之利益,要不得逕認「侵權行為」之存在,是關於侵權行為要件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迄今已1年餘,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主張被告有過失、當時貨物不規則且很重、因搬運很重貨物始摔下來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其自貨車落地時不慎扭傷腳,足見原告受傷係因自身不小心所致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前案中未曾主張被告有何過失,卻於本件翻異前詞,實已自相矛盾,要無可採。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駕駛之車輛,因該車後車廂有進行變更,而依相同車型及類型車輛測量後,車輛後車廂距離地面高度為97公分,依法並無設置自動升降設備之義務。且原告迄未證明所駕駛貨車後車廂高度達1.5公尺以上,反觀被告已提出公傷調查報告,其中記載系爭事故當時之車號確為419-JD,並提出與原告駕駛同型車之實地測量照片,足證原告所駕駛車輛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所定1.5公尺之要件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近2年,就其所搬運貨物尺寸遲至114年3月6日始表示為「倒三角形的精密儀器,長1.9公尺、寬1.5公尺、高1.5公尺」,實與常情不符,又於114年4月15日稱為「高度是170公分,寬55公分,長55公分」,前後主張貨物尺寸相差甚鉅,且所提照片僅為組裝完畢之機器外觀,無從證明即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所搬取之貨物及尺寸。

(三)依證人施相安即原告之主管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所駕駛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為000-00之貨車,且原告當時甫到職10日,不可能駕駛正車即KLD-3351號車輛。

是原告主張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亦於114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中自認前開419-JD貨車係給新人實習所用,原告主張斯時為正式員工並駕駛KLD-3351號車輛,自不可採。且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當時所駕駛之419-JD貨車後車箱離地高度僅97公分與被證18照片所示之289-ZB相同,自無職業安全生設施規則第166條之問題。

(四)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7月15日函覆表示,KLD-

3351自出廠後無任何改裝,是被告所提被證21之測量照片足證該車輛之後車廂離地高度,依測量結果,後車廂離地高度僅89公分,甚至比419-JD車輛之97公分還低,足證無論89或97公分皆不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問題,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1日函覆表示,本院114年7月23日函說明三所指289-

ZB、KLD-3351之新完成車並無必須設置載貨台之規定;且函覆亦未表示前開289-ZB、KLD-3351之車輛照片後車廂即為載貨台,故亦不生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之問題。

(五)原告不僅於114年2月6日本院預期審結之日突襲提出前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之主張,且對該規定之主張一變再變,刻意延滯訴訟,自不可採:

1、原告於前開期日主張所駕駛貨車之後車廂高度為1.5公尺或2公尺以上,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適用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後車廂離地高度顯與一般人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認可採。

2、原告見被告陸續提出照片證明無論419-JD車輛或KLD-3351車輛之後車廂高度僅97、89公分,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6條所規範1.5公尺之問題,又改稱應加計貨品高度計算,明顯前後矛盾。

(六)原告主張110年10月25日係因搬運上得企業社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即本院卷四第49至57頁)而受傷,並聲請本院向上得企業社函詢結果,該企業社函覆稱(本院卷四第135頁),並未於110年10月25日或前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在在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當日其所載運貨物之尺寸大小,是其所主張之物品高度自難認屬實。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系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對原告主張系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不爭執,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其106年4月13日交通事故有關,其請求無理由:

(1)台大醫院113年9月27日雖函覆稱原告106年4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於可得而知範圍僅有106年5月10日、5月15日於高醫接受治療,因此推定該事故未造成足以減損勞動能力之後遺症云云。然高醫113年3月27日函覆表示無法僅憑2次門診即確認原告傷勢已痊癒(見被證12),則台大醫院僅憑2次看診紀錄遽認原告於該次交通事故未造成足以減損勞動能力之後遺症,實屬速斷。

(2)依廣祐中醫診所113年3月16日函覆原告病歷,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即因「左足底痛、走路疼痛、已2個月」傷勢前往就診(見被證13),足見原告左腳確有舊傷並已持續數月,則原告自稱110年10月25日左腳之傷勢,是否與工作有關、是否為職災實有可疑,且台大醫院函覆附件內容,未見原告廣祐中醫診所病歷,則台大醫院未掌握原告110年3月26日左腳傷勢之看診紀錄,遽認原告106年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與勞動力減損無關,亦有可議。

3、對原告關於系爭勞動能力減損379,136元之計算數據(計算式)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28頁、第339頁書狀),但其請求為無理由,因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追加請求慰撫金50萬元(被證17,民事準備狀(一)影本之收文章,本院卷三第243頁),則原告起訴時既未請求慰撫金,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部分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就相同受傷部位已有舊傷累積,且原告於前案判決亦自承係「自貨車落地時不慎扭傷腳」,足見原告行為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甚強,過失程度較重,就系爭職災與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70%以上之過失責任。

四、縱認被告有賠償或補償責任,然被告另得主張抵銷或抵充金額合計454,674元。且系爭職災期間為送臺大醫院鑑定始確定,時間是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被告所主張抵銷、抵充之權利,非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故不生既判力問題:

(一)被告溢付原告原領工資304,694元:

1、原告應領之原領工資共541,800元(自110年10月至勞保局所審認之111年12月14日止)。然:

(1)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 27日、6月29日、10月19日(111年10月19日被告匯款31518元中有824元為前案判決之利息)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共304,694元(被證14,工資補償統計表、職災補償(薪資補償)領據暨同意書、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05至211頁)。嗣改稱更正原告應領之原領工資應自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13日為止(因經送鑑定結果,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前開更正後期間),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418,600元,但被告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304,694元,因原告於前案已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故本件毋庸再給付任何原領工資(本院卷四第304頁)。

(2)另被告可依被證14之同意書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資補償454,674元,被告就此同意書約定之權利亦可與原告系爭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對被告所抗辯前開同意書記載之金額為56,000元不爭執,但被告確已於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後給付前開454,674元,且並非道德上之慰問金,而係工資補償(本院卷四第306頁)。

2、新光保險分別於111年5月、7月與112年3月給付原告團保給付327,601元(被證16,理賠審核通知書,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嗣更正為本件僅主張111年5月19日60,091元、112年3月2日218,293元,合計278,384元,抵充依據為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卷四第304頁)。

(二)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因勤缺修改溢領薪資38,471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故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

(三)被告須給付原告足踩護具費8,000元,應自前揭原告溢領金額中扣除。嗣改稱此部分因於前案判決已判過,故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卷四第305頁)。

(四)被告所提前開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統計表並無違誤,原告雖抗辯被告不得主張扣抵,要屬無據:

1、被告所提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統計表中,(B)欄位為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由被告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原告銀行帳

戶;(C)欄位為勞保傷病給付,係由勞保局匯付至原告銀行帳户;(D)欄位為團保給付,係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

2、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金額,即(B)欄位之30,694元,該筆款項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匯給原告。

3、綜上,原告確已自被告、勞保局、新光人壽收受846,494元(計算式:304,694+214,199+327,601=846,494),並有前開被證14至16之相關單據可證。故原告抗辯被告不得主張 扣抵,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壹)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至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物流司機工作,月薪為42,000元;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配送貨物時,至後車箱欲將貨物拿至地面,而自貨車落地時不慎扭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5頁),復有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即被告為雇主而原告為勞工,與原告於前開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前開傷害,是原告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不論雇主即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均應負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職業補償項目與金額,審究如後:

1、系爭工資補償355,600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查:

①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工資

56,000元維持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於職災期間繼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與因本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職災補償,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111年1月至9月之薪資補償378,000元及護具費用8,00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薪資補償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9月29日共376,600元及護具費用8,000元,扣除111年1月6日調解後本件被告給付之84,945元及268,961元(被告匯款218,000元、手續費1,744元、新光保險公司匯款49,217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30,694元;本件被告於判決後已給付本件原告30,694元及824元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5頁),復有前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原領工資補償,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且別無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如一事不再理或清償、抵充等),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洵堪認定。

②次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工資

補償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有前開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計355,600元,前開期間之請求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且與前開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期間不同;又被告於前開調解時同意於職災期間繼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之系爭原領工資補償請求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合先敘明。

③第查依台大醫院113年1月25日函(即鑑定結果),認原告

於106年之舊傷,推定該事故未造成左足顯著之後遺症;另依原告之其餘病歷資料,認定於各該醫院就診推定110年10月25日所受傷害確為職業災害,且未見不尋常傷勢加劇或原告未積極復健情形,有台大醫院113年1月2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另依台大醫院113年9月27日函即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足踝韌帶傷害並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曾發生交通事故傷及左足,惟依該事故相關之醫療紀錄,推定該事故未造成足以減損勞動能力之顯著後遺症,亦有台大醫院113年9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更參酌兩造對系爭工資補償同意法律上定義之原領工資以每月4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71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計355,600元,自屬有據。

(2)然原告對被告已給付其至111年12月止之薪資即原領工資補償共109,200元,被告僅積欠原領工資補償計246,400元(計算式:355,600元-109,200元=246,4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原告書狀),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另抗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即111年6月14日33,383元、112年1月19日142,907元,合計176,290元(見本院卷四第304頁),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之。與新光保險分別於111年5月19日核付60,091元、112年3月2日核付218,293元計278,384元,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之(見本院卷四第304頁)等語。原告則對被告所主張勞保局於111年6月14日核付33,383元、112年1月19日核付142,907元計176,29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前案既判力效力及於前開111年6月14日之33,383元;另對被告所抗辯新光保險核付111年5月19日60,091元、112年3月2日218,293元計278,384元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前開111年5月19日60,091元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則: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著有規定。

②查前案確定判決係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工資補償

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業如前述。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領工資補償,若有勞保傷病給付、保險公司給付而得依前開規定抵充者,亦須限於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始符前開同一事故等要件定義,則被告所抗辯勞保局於111年6月14日所核付33,383元、新光保險所核付111年5月19日60,091元,自應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領工資補償抵充,而非與本件之原領工資補償抵充,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則勞保局於112年1月19日所核付142,907元與新光保險於112年3月2日所核付218,293元合計361,200元且得抵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計246,400元,依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是原告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主管之證人施相安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當天扭傷時,伊不知情,因原告隔天沒來,伊詢問瞭解為何沒來,始知原告腳有扭傷;原告於當天晚上有跟營業主任或所長回報。原告受傷後,有來公司上班,經詢問後,原告稱不用通報職災,是舊傷;當下伊向原告回應既在工作受傷,就要通報職災,24小時之內要回報公司職安中心即被證20職災報告(本院卷四第123頁),此調查報告係伊簽名,由伊負責主辦調查。原告在110年10月25日當天駕駛419-JD號車,該車現已改成常溫車,改裝後之車廂離地高度應該都大同小異。曾提供過289-ZB車輛測量照片(被證18,本院卷三第397頁)給法院,該車後車廂高度與419-JD號車一樣,419-JD號車是預備車,正常情況下新人是開預備車,原告扭傷當日是開419-JD號車。被證20(本院卷四第123頁)公傷報告,因事故發生隔日原告未上班,伊始知這件事情,伊在24小時內通報職安中心,職安中心之簽收日期是110年10月2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4頁)。另參酌被證20之公傷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跌倒,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的行為,基本原因為人員即原告未依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施作,有前開公傷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情事。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 項 目 金 額 說明及計算式 1 工資補償 355,600元 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之工資補償共計355,600元(計算式:42,000元×8個月+42,000元×14/30)。 2 勞動能力減損 379,136元 原告月薪42,000元,勞動減損5%,則勞動能力減損379,136元(計算式:42,000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15.0451×5%)。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及復健,無從回復身體健康,除承受身心劇痛外,長時間之復健治療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 計 1,234,736元附表二:未經前案抵充或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勞保傷病給付 33,383元 111年6月14日勞保局核付。 2 團保給付 60,091元 111年5月19日新光保險公司寄 出理賠明細。 3 勞保傷病給付 142,907元 112年1月19日勞保局核付。 4 團保給付 218,293元 112年3月2日新光保險公司寄出理賠明細。 合 計 454,674元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