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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永宗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8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素食外燴筵席,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副廠長職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於11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自112年2月開始積欠薪資,至6月底已積欠數月薪資未付清,原告於112年7月2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負責人甲○○催討積欠之薪資,然其置之不理,原告旋於112年7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無法正常收入生活困難,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傳訊息給被告人事會計張惠娟表示其不進公司了,麻煩統計積欠原告之薪資,即於112年7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月薪6萬元,被告於112年2月起開始積欠部分工資,迄今已積欠如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算式欄所示之工資,對此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2年7月5日表示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已於112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訊息截圖、原告薪資軟體截圖、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起開始積欠部分工資,迄今已積欠1如附表編號1說明及計算式所示之工資一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其已以勞基法第14條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7月5日合法終止,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37,833元(說明及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3),自屬有據。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77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813元【計算式:未給付工資133,980元+資遣費37,833元=171,813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8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工資 133,980元 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12年2月23,303元、3月236元、4月28,236元、5月38,236元、6月43,969元,共133,980元。 2 預告工資 39,779元 原告自112年7月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其平均日薪為1,988.95元(計算式:60,000元×6個月÷181日=1,988.95元),而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即39,779元(計算式:1,988.95元×20日=39,779元)。 3 資遣費 37,833元 原告月薪60,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7月5日離職止,年資為1年3個月又4天,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0+227/36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833元(計算式:60,000元×【0+227/360】=37,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211,592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