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盧文檳

鄭麗珠相 對 人 歐盧如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異議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係持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調解筆錄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債務人即相對人如對執行名義抗辯或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有所爭執,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上之審查,亦非由執行法院審查實體法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二)又如附件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願於收受上開第一期款後7日內,偕同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辦理‥‥」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於收受第一期款後7日內,必須偕同異議人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否則調解時不必特別約定必須由債務人偕同債權人辦理該塗銷登記。惟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即收到異議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兩造不所爭,則異議人於該日後即陸續以簡訊、電話方式催促相對人確認收款後盡快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偕同異議人辦理塗銷登記,均遭相對人拒絕,甚至其律師向異議人表示不要製造緊張,而相對人遲至同年月16日均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偕同異議人辦理,才會遭地政機關要求補正,故相對人確實未按期履行而違約,並非地政機關錯誤,且相對人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偕同異議人辦理,地政機關於收件後不用30分鐘即可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異議人願於112年3月10日前、112年3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20萬元、3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交付之款項不得取回,並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相對人亦願於收受上開第1期款後7日內,偕同異議人辦理塗銷如附表第2項所示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若未按期履行,願給付異議人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足見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互相約定,若異議人未按期履行上開交付款項及相對人未按期履行上開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願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即就異議人而言,兩造係約定若異議人已履行上開交付款項之義務,而相對人未按期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則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是異議人顯係以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洵堪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以其已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時間前給付相對人120萬元及30萬元,而相對人卻未於收受上開第1期款後7日內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匯款證明等件,釋明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條件。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1日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聲明異議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等情,有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及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堪認相對人就其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尚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訴以求解決,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如對執行名義抗辯或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有所爭執,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之約款,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應由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異議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是異議人此節主張,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如附表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裁定意旨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系爭調解筆錄

一、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前給付120萬元。(二)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交付之款項不得取回,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均匯入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二、相對人願於收受上開第一期款後7日內,偕同聲請人辦理塗銷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中林段418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98年11月6日 ,字號:林地字第0643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826,000元 ),及中林新段1889、1878、1877地號(重測前中林段418-1、419、420地號)、沙崙段1287地號(重測前中坑段76-3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98年11月6日,字號:林地字第06437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若未按期履行,願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三、兩造就98年11月3日所簽立債權承認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全部釐清,雙方不得就所載之土地投資事宜再為民、刑事之請求。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