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莊繡禎即呂明泰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呂湘萍即呂明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劉傑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超過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792,214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所為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下各以莊繡禎、呂湘萍之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792,214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地上物乃呂建華(即呂明泰,下稱呂明泰)為承租國有財產署嘉義分署之土地向承造人讓渡取得一切合法,國有財產署本不得以不予承租而命其拆除,然其以養雞有環保問題百般刁難,如今呂建華已然往生,雞不養還不夠還要拆除,置人民財產權不顧,還要負擔龐大的拆除費用,這合理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求為債務人呂明泰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至19、21、22之地上物(含磚瓦造平房、雞寮)拆除、水泥地刨除,將占用土地上拆除、刨除之廢棄物(含水泥塊)運離,並將占用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呂明泰於110年7月18日死亡,莊繡禎及呂湘萍為呂明泰之繼承人,並續行強制執行,而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莊繡禎及呂湘萍所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經本院以原裁定確定莊繡禎、呂湘萍應連帶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792,21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異議意旨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㈡、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呂明泰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莊繡禎、呂湘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原裁定關於超過命莊繡禎、呂湘萍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2,21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