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許綢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相 對 人 許嘉元
許嘉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執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民事訴訟)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惟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係認在上開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繫屬前,第三人陳順玉就已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未及於陳順玉,而不得對陳順玉執行遷出房屋,進而無從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㈡然依陳順玉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民國106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而異議人係於108年4月2日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此時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陳順玉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依相對人在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提與陳順玉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從形式上自應認定陳順玉係在前案民事訴訟繫屬後始重新占有系爭建物,當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力自及於陳順玉,原裁定認未及之,實有違誤。
㈢基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容認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就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是否及於訴訟繫屬後承租訴訟標的物之人,應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對人或對物之關係為斷,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他方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房屋取得房屋「處分權能」之第三人以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承租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結論亦可從「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他人」之法理推導出來,蓋倘行為人經法院認定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他人土地,而應負拆除房屋之義務,即表示其至少在訴訟繫屬時就已無權繼續保有該房屋(物權)之任何權能(包括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則其事後縱將該房屋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權能讓與他人,該他人所取得之權利至多也僅與讓與人相同,並應繼受讓與人所應負之義務,始為事理之平。
三、經查:㈠綜觀兩造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2937號執行程序之歷次主張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本案所為之歷次裁定,本案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第三人陳順玉現基於與相對人許嘉仁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是否為前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於108年4
月2日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相對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此所謂之繼受人,除係指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房屋取得房屋「處分權能」之第三人以外,亦包括訴訟繫屬後承租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
㈢依本件卷內資料顯示,陳順玉因承租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如附表所示,共計4份,從形式上來看,陳順玉雖在前案民事訴訟於108年4月2日繫屬前之106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並基於該等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然陳順玉於107年5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滿日原係108年5月31日,但之後已因其與相對人許嘉仁間所簽訂之第3份租賃契約(起始日為108年5月1日),而提前至108年4月30日時屆滿(此時前案民事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該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參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則陳順玉從108年5月1日起,縱使仍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也已非基於前案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係基於其與相對人許嘉仁在前案民事訴訟繫屬後所簽訂之第3份租賃契約。如此一來,陳順玉即屬在前案民事訴訟繫屬後承租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即當事人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及於陳順玉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陳順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洵屬有據。原裁定以陳順玉未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不得對陳順玉執行,則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屬無從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出租人 租賃期間 1 許進丁 106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2 許嘉仁 107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3 許嘉仁 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 4 許嘉仁 110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