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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郭銘焜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 年5 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勞作金是異議人自身在監工作所得,故執行扣款並無異議。但是,保管金是異議人家屬匯入,是照顧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生活開銷及作假牙方便得以使用,且屬於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77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0○○○○○○)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新臺幣(下同)59,941元本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對嘉義監獄核發扣押命令,酌留6,000元作為必須費用後予以扣押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明文規定。

㈣、依嘉義監獄提供之保管金分戶卡,異議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大部分用於合作社之小額消費及藥房用品。其中112年1月18日支出35,000元為異議人裝設假牙費用,有嘉義監獄112年6月8日嘉監衛字第112002032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扣除後,計算異議人含醫藥費之平均每月花費為1,942元【(50,535元-35,000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而依嘉義監獄提供之勞作金分戶卡,異議人111年12月至112年7月勞作金扣除作業支出後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月收入為348元(2,785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異議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1,594元(1,942元-348元)。

㈥、又接見收入為第三人所贈與,卷內亦無資料顯示異議人有權決定受贈時間、金額,屬於不定期資助,異議人目前在服刑期間,若僅酌留6,000元,日後無接見收入,則單以異議人勞作金收入顯然入不敷出。異議人所稱保管金為其生活所必需,就不是沒有依據。

㈦、再以112年7月,異議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結存為63,675元、22,814元,合計86,489元,可供給異議人上開不足之生活費約54個月(86,489元/1,594元)。以異議人服刑期間約尚有10年,在不考慮假釋的前提下,該保管金亦無法填補異議人至服刑期滿每月不足的生活費。

㈧、原裁定考量異議人無需支出三餐費用,且除醫療費用支出外,多為合作社扣款,而酌留勞作金及保管金6,000元,但是漏未考慮異議人是在監服刑,僅能參加作業,無其他工作可能,實際勞作金所得不高,不足因應其就醫及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異議人所稱保管金是服刑期間生活開銷所用,也不是完全沒有斟酌的餘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的聲請,理由雖然不是沒有根據,但是並非完全允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適當,請求廢棄,是有理由。因此,依前揭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的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月份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11年12月 36,369元 111年12月1日榮民醫院就診費用35,000元 112年1月 2,200元 112年1月18就診費用138元 112年2月 1,859元 112年2月22日醫藥費用284元 112年3月 1,608元 112年4月 1,877元 112年4月17日醫藥費用379元 112年5月 1,496元 112年6月 1,877元 112年6月2日醫藥費用270元、6月29日就診費用140元 112年7月 3,249元 112年7月20日就診費用172元、7月27日就診費用401元

附表二:

月份 金額(新臺幣) 111年12月 258元 112年1月 380元 112年2月 284元 112年3月 155元 112年4月 277元 112年5月 304元 112年6月 411元 112年7月 71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