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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鄭仁壽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乙○○(原名子○○)

丙○○

丁○○戊○○己○○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0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變價分割分配款新臺幣777,766元,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就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0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變價分割分配款新臺幣(下同)777,651元請求分割;嗣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分配款金額為777,766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枝死亡而無子嗣,其遺產由姐姐陳氏西繼承,而陳氏西死亡後,兩造為陳氏西之全體繼承人,故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更正後40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經共有人聲請變價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9406號拍賣完畢,兩造應取得之變價分割分配款777,76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則被繼承人陳萬枝的遺產即系爭土地已遭變價分割,分配款保留於民事執行處,經查無其他遺產,既無遺囑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前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乙○○、丙○○、丁○○、戊○○、己○○答辯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萬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被繼承人陳萬枝過世所遺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經共有人聲請變價拍賣後,可領得之分配款為777,766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6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9406號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1司執毅字第9406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庚○○、乙○○、丙○○、丁○○、戊○○、己○○表示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萬枝之合法繼承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分配款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分配款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到庭之被告庚○○、乙○○、丙○○、丁○○、戊○○、己○○等人所同意,未到庭被告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該等分割方式對兩造亦無不利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6 129,628元 1/6 2 庚○○ 1/6 129,628元 1/6 3 丙○○ 1/6 129,628元 1/6 4 己○○ 1/6 129,628元 1/6 5 甲○○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1/6 129,627元 1/6 6 丁○○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29,627元 連帶負擔1/6 7 戊○○ 8 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