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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邱永欽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邱坤茂

邱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兩造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民國96年10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遺囑,其中超出應繼分6分之1之部分無效。2、被告應將原屬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應移轉應繼分12分之1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5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6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2人;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出境經商,迄至112年1月28日入境,於同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2人於110年1月22日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等名下。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上「邱永欽」之印文雖係原告所有,但該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所蓋及親自簽名,因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另被告邱坤茂主張應於本案中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然其主張與本案法律關係不同,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坤茂部分:原告於兩造父母均健在時即已在外積欠債務,兩造父母為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乃就其等之財產於其等分別死亡時預先為分配協議,並於92年10月間由兩造父母及兩造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因需錢孔急,遂央求兩造父親邱𡍼龍就原告將來得繼承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嗣系爭22之2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102年1月10日死亡後,因原告已先取得系爭22之2地號土地之完整價值,故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乃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立系爭遺囑。又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12月2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僅由被告2人繼承,卻遲至本案112年3月3日始起訴,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縱認本案未罹於消滅時效如附表三所示均為被告邱坤茂所墊付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邱燦明部分:系爭協議書上「邱永欽」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親自為之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

2、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系爭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5年1月間以224萬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英。

3、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辦理系爭遺囑,並於系爭遺囑中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邱坤茂、邱燦明2人繼承,權利範圍各1/2。

4、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坤茂、邱燦明2人。

5、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2、兩造在92年10月間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

3、原告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邱坤茂抗辯其為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22-2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以上均係影本,見家調卷第13至57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前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2年之消滅時效:

1、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12月2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僅由被告2人繼承,卻遲至本案112年3月3日始起訴,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乙節,惟本諸前開說明,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原告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故原告縱於本件被繼承人109年12月2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即系爭土地僅由被告2人繼承,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之起算始點。再者,被告2人係於110年1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雖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家調卷第55頁),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其等持系爭遺囑完成遺囑繼承登記,而使原告之特留分受有損害;而查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出境,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原告出境後之109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於110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原告迄於112年1月間始入境,而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原告於112年2月1日始申請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7、55頁,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之起算始點,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2月1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得知系爭土地業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乙節,尚屬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112年2月1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得知系爭土地業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知悉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二)兩造在92年10月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9、84頁),原告則以前詞置辯,雖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方騰炎到庭證述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原告是否在場?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印文是否原告所親簽或用印?等情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參以該印文核與原告91年間辦理系爭2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時所用之印章相符乙情,有上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確實為原告之印章所蓋用而為真正,縱原告依卷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2年10月間簽立時伊當時人在國外等語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印章既屬真正,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是原告既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爭執事項即其印章被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系爭協議書上「邱永欽」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其所蓋及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未能就此爭執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協議書內印文即為真正。

2、準此,系爭協議書內之印文既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應受推定為真正,故兩造在92年10月間確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乙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且父母於生前將購買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為現今社會所常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於此一情形,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

2、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一、父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邱永欽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二、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邱坤茂和邱燦明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則自上開內容相關文字之真意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父母就系爭2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已充分考量後,就其等名下不動產預先分配予兩造之規劃,此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一、父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邱永欽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二、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邱坤茂和邱燦明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等語觀之,可知系爭2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若發生繼承問題,系爭22-2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無涉,同理,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涉乙情,即可認定,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3、準此,兩造父母既於生前已針對其等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且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系爭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5年1月間以224萬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英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91號執行卷查閱無訛,又參以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77年間提供系爭2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邱坤茂為連帶債務人,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420萬元,又於78年間再借款60萬元,再於91年間將上開兩筆借款除邱𡍼龍提供系爭2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不變外,變更連帶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22-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17至123頁),是原告於91年間既係上開兩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又願意於92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系爭22-2地號土地若發生繼承問題與被告2人無關,是原告顯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系爭22-2地號土地無訛,則其就被告2人依系爭遺囑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應不得再行主張遺產繼承權利,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尚難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歸被告2人取得,即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此,原告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公平,委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應屬有所本而非虛構之詞,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87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現所有權人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年1月22日 遺囑繼承 1、邱坤茂(分別共 有2分之1)。 2、邱燦明(分別共 有2分之1)。附表二:

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 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 一、父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邱永欽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 二、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邱坤茂和邱燦明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 。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理協議書。 父 親:邱𡍼龍(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母 親:邱方素治(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長 子:邱坤茂(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次 子:邱燦明(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參 子:邱永欽(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見證人:方騰芳(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見證人:方騰炎(簽名、印章、年籍、住址)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日附表三: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1 被繼承人邱方素治喪葬費用 111,800 2 系爭土地106、107、108、110、111年度之地價稅 17,594 3 被繼承人邱方素治9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之扶養費 3,380,316 合計:3,509,710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