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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秀蓮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黃玉治(兼黃桂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金(兼黃桂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玉綿(兼黃桂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被 告 黃惠鈴(兼黃桂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雲(兼黃桂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松田(兼黃桂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昆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當事人死亡,固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業如首揭規定,惟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桂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松田、黃玉治、黃玉雲、黃玉綿、黃妙金、黃惠鈴(下合稱被告黃松田等6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35、413頁),是本件原告聲請由被告黃松田等6人承受訴訟及被告黃妙金、黃玉綿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陳進步於108年6月4日死亡,無繼承權,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黃松田等6人及黃桂子共同繼承,並於108年12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黃桂子繼承後,於訴訟繫屬中112年8月24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黃松田等6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兩造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如:地價稅)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同意由被告黃玉綿單獨取得。

(二)並聲明:1、請准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分配所得價金7分之1。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黃松田、黃玉雲、黃惠鈴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黃玉治、黃玉綿、黃妙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係兩造母親所興建,其後因被告黃玉綿出資將原建物之屋頂、牆壁拆除,僅留內側半面牆壁作為基座,延伸搭建鐵皮屋頂、骨架、牆面,依實務見解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黃玉綿,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就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黃桂子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8分之1後,於訴訟繫屬中112年8月24日死亡,由兩造依特留分按7分之1之比例繼承,特留分以外之部分則因黃桂子死因贈與給訴外人吳旻勳,故兩造分配比例應各為11/84(計算式:1/8+【1/8×1/7×1/3】)。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如:地價稅)後,因繼承人個別資力不同,如以變價分割,部分繼承人恐無力承購,故不同意為變價分割,應依兩造比例各11/84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編號8所示存款,同意由被告黃玉綿單獨取得等語。

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6、4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原各為8分之1,,惟被告黃桂子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無子嗣,被告黃桂子於生前112年5月28日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書,載明「本人名下財產則於扣除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贈與吳旻勳(被告黃妙金之子)」。

2、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之遺產範圍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鑑定價額如附表一所示。

3、兩造均同意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40,598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

4、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死亡後留有之現金均不向所有繼承人請求;亦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繼承人水上鄉農會帳戶之現金及利息分配給被告黃玉綿。

5、兩造均同意嘉義縣○○鄉○○村○○○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已由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黃玉綿,故上開建物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6、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112年1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0313號函後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屋之空拍及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村○○○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4828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證明、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7日歐估嘉字第1121103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黃桂子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1至66、135至149、175至177、193至222頁;本院卷第73至93、149至153、207至209、239至241、321、335、411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昆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之遺產?

2、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之遺產。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應由出資興建建物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應由被告黃玉綿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改建前係老一輩搭設之棚子,不屬於建

築物乙節,業據被告黃松田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參諸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屋頂、牆面及建物內部均係以鐵皮建造之現況,明顯與坐落同地段北側、東側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建物之材質係以木造、磚造及石棉瓦屋頂有顯著不同乙情,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家調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5、151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照片),又參以原告及被告黃松田迭次到庭均對上開建物確有改建乙節不爭執,僅爭執上開建物非被告黃玉綿出資改建,而係兩造母親所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401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由不具居住功能之棚子,改建為目前足供居住使用,且屋頂、牆面及建物內部均係以鐵皮建造之鐵皮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確有改建之事實乙情,應無疑義。

⑵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所興建,於改建前係老一

輩搭設之棚子,不屬於建築物,被告黃玉綿嗣後約在102年間有改建,係被告黃松田找人幫被告黃玉綿改建的,錢則是由被告黃玉綿給被告黃松田,被告黃松田再拿給施作廠商等情,業據被告黃松田於本院審理及勘驗現場時陳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0、135頁),足認被告黃玉綿主張其將改建上開建物的款項交予被告黃松田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確係其出資改建乙節,堪予採信;準此,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之遺產。

2、至被告黃松田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母親有說過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改建的錢是母親拿錢給黃玉綿,再給被告黃松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惟其於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知改建的錢係何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及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係由兩造母親出資改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改建費用由兩造母親出資,而為該建物應係遺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黃昆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昆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房屋部分: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土地、房屋經鑑定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原告及被告黃松田、黃玉雲、黃惠鈴均主張就上開土地、房屋均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變價分割,被告黃玉治、黃玉綿、黃妙金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詳酌兩造上開論點,並參酌被告黃玉綿已明確表明上開不動產鑑定價額過高,無法以該價額找補予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32、333、391、393頁),參以上開土地、建物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年7月18日之價值為估價,惟近二、三年來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不動產實有大幅上漲之可能,若逕依該鑑定價額為找補之基準,對原告及被告黃松田、黃玉雲、黃惠鈴未必有利,且被告黃玉治、黃玉綿、黃妙金亦無找補之意願,若以鑑定價額由不願變價分配之被告黃玉治、黃玉綿、黃妙金找補原告及被告黃松田、黃玉雲、黃惠鈴,對被告黃玉治、黃玉綿、黃妙金而言難謂公允;又原告及被告黃松田、黃玉雲、黃惠鈴已表明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如強令其等就上開土地、建物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日後就上開共有物勢必會再予以分割,更遑論被告黃玉綿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兩造間亦恐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此實非兩造所樂見,依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房屋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不惟可排除被告黃玉綿質疑鑑定價額過高之疑慮,亦可避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可能造成兩造間日後仍有訴訟之情形,亦能以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被告黃玉綿代墊之前開地價稅,所有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如此,兩造均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可避免因分別共有而生日後使用管理上之困難及摩擦,是認以此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房屋,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前開地價稅38,493元予被告黃玉綿後(編號8所示存款2,105元既單獨分配予被告黃玉綿,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40,598元,自應扣除該2,105元,經扣除後為38,49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部分,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黃玉綿單

獨取得(見本院卷第405頁),爰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建物,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又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桂子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8分之1後,於訴訟繫屬中112年8月24日死亡,而其在生前112年5月28日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書,載明「本人名下財產則於扣除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贈與吳旻勳(被告黃妙金之子)」等語乙情,固有黃桂子與訴外人吳旻勳簽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惟依上開說明,黃桂子於生前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死因贈與予訴外人吳旻勳,應僅屬債權之效力,且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炎之遺產,而非黃桂子之遺產,訴外人吳旻勳於本件顯非具繼承人身分,此部分不在分割遺產請求權範圍內,準此,被告黃玉綿主張本件應依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書,由兩造於黃桂子死亡後,依特留分按7分之1之比例繼承,特留分以外之部分則因黃桂子死因贈與給訴外人吳旻勳,故兩造分配比例應各為11/84(計算式:

1/8+【1/8×1/7×1/3】)云云,核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昆炎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鑑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1,42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前開地價稅38 ,493元予被告黃玉綿後(編 號8所示存款2,105元既單獨分配予被告黃玉綿,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40 ,598元,自應扣除該2,105元,經扣除後為38,493元)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8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33,992元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603,784元 4 土地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49地號(面積:819.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375,500元 5 土地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55地號(面積:27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09,410元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A(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49地號】 13,425元 7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B(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153. 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49地號】 147,921元 8 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0月31日尚有2,105元及利息 由被告黃玉綿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鑑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C(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5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49地號】 419,534元 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秀蓮 1/8 1/8 2 黃松田 1/8 1/8 3 黃玉治 1/8 1/8 4 黃玉雲 1/8 1/8 5 黃玉綿 1/8 1/8 6 黃妙金 1/8 1/8 7 黃惠鈴 1/8 1/8 8 黃秀蓮 黃松田 黃玉治 黃玉雲 黃玉綿 黃妙金 黃惠鈴 公同共有1/8(註:繼承自黃桂子部分) 連帶負擔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