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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楊金鳳

邱春英張義福張義祿張義財周慧蘭曾日蘭張保軍張寶平張海張保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劉一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友妍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非被繼承人張仁敬之繼承人;⒉確認107年12月28日張仁敬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之訴,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揆諸上揭說明,其目的均在於確認原告受被繼承人遺贈之全部內容,原告所提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34,128元。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為:⒈確認107年12月28日張仁敬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仁敬所遺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楊金鳳。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春英、張義福、張義祿、張義財、周慧蘭、曾日蘭、張保軍、張寶平、張海、張保飛各2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義財1,697,3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交付遺贈物之訴,與備位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1,4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是據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應以訴訟標的較高額4,531,48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