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春明上列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此為原告起訴之合法程式及應具備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訴之聲明等事項,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提出陳報狀,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陳報狀,其中記載「被告:劉姚已於昭和15年1月3日死亡(也就是民國29年西元1940年死亡)享年75歲」、「要請求法院與法官裁定到底誰才是真正合乎情理的臺灣民間傳統習俗的延續香火之人與傳承公媽牌位塔墓祭祀的繼承人」,仍未依裁定意旨表明起訴之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原告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者,參諸原告所提大林鎮下埤頭段15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被繼承人陳連部分,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未辦繼承登記,無從認定上開土地遭處分之經過,及原告有何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