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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友妍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張義財 住江西省贛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 路00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仁敬之配偶(即合法繼承人),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張仁敬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自書遺囑(如附件),就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地贈與楊金鳳,及其在太保農會新埤分部、太保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支付喪葬費用後,贈與大嫂邱春英、胞弟張仁孝、姪子張義福、張義祿、張義財、姪媳婦周慧蘭、曾日蘭、姪孫張保軍、張保平、張海、張保飛等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管理執行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張仁敬於107年8月13日至8月28日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出失智症,並經法院裁定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張仁敬之輔助人,可見張仁敬於107年8月13日後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欠缺,而系爭遺囑是在107年12月28日作成,可推論張仁敬於作成遺囑當時欠缺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數分配予受遺贈人,絲毫未保留原告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保障之特留分,應認系爭遺囑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仁敬於107年12月28所立如附

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義財與訴外人楊金鳳、邱春英、張義福、張義祿、周慧蘭、曾日蘭、張保軍、張保平、張海、張保飛前於111年11月4日,即以確認遺囑真正等為由,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即111年度家調字第347號)受理,被告張義財與訴外人楊金鳳等原起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非被繼承人張仁敬之繼承人。二、確認107年12月28日張仁敬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107年12月28日張仁敬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仁敬所遺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楊金鳳。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義財、邱春英、張義福、張義祿、周慧蘭、曾日蘭、張保軍、張保平、張海、張保飛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義財新臺幣1,69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張義財與訴外人楊金鳳於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另案審理時,撤回前開起訴聲明中先位訴之聲明二、部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基此可知,前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有正相反可以代用之情形(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且原因事實相同,本質上為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張義財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因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其訴之聲明正相反而可以代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