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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江建長(即江堃山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英(即江堃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江炎龍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江玉滿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坤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江建長、江秀英為江堃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調查,本件原告江堃山於民國11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建長、江秀英,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江坤山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是本件應由江建長、江秀英承受訴訟,始得續行,惟江建長、江秀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述規定,以職權裁定命江建長、江秀英為江堃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