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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楊士進 住○○縣○○鄉○○村○○○00000號

楊昇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被 告 楊献瑞

楊献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楊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楊○○、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楊○○應履行分割協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卷第68頁),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楊○○、楊○○分別於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死亡,

被告楊○○、楊○○、楊○○、訴外人楊○○為被繼承人等之子女,其中子楊○○於107年9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楊○○、楊○○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等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達成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就其餘遺產不能協議、上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㈡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農牧用地,被繼承人楊○○為資助被告楊

○○經營養雞場購買飼料,於91年6月27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楊○○於94年8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經營養雞場迄今,自屬被告楊○○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於分割遺產時加入為應繼遺產,並於被告楊○○應繼分中扣除。㈢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被繼承人楊○○、楊○○於68年間出資興建

,被告楊○○於92年間以分居為由,要求楊○○於92年8月11日將上開建物贈予被告楊○○,被告楊○○於94年8月22日創設新戶,是上開建物自屬被告楊○○因「分居」所受之特種贈與。

㈣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座落在附表一編號6土地西側、臨台三

線、無門牌之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等出資興建,目的是要給楊○○夫妻居住兼做賣檳榔飲料生意,因被告楊○○爭執部分建物做早餐生意,而由被告楊○○使用部分經營早餐店、由楊○○夫妻經營檳榔攤,被繼承人等生前就表示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要給楊○○。

㈤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如附表一「原告及被告楊○○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㈥對被告楊○○、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楊○○、楊○○之母去拜訪被告楊○○,被

告楊○○說兄弟自己處理、其不參與;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去找被告楊○○,其說被告楊○○為了早餐店的事搞成這樣,所以其也要分一點給被告楊○○,被告楊○○講話變來變去。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因為被繼承人楊○○為被告楊○○抵押

後,被告楊○○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被繼承人楊○○怕以後會連累到其他人,所以就直接贈與給被告楊○○,要被告楊○○自己處理。

⒊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88年間興建,一開始是要給楊○○做生意

,被隔壁檢舉沒有繳稅,於99年間才有稅籍,現況是早餐店由被告楊○○經營使用、檳榔攤是原告經營使用。被告楊○○不可能蓋房子給自己的兄弟住,就是被繼承人楊○○蓋這個房屋要給楊○○謀生的。㈦並聲明:⒈被告楊○○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⒉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及被告楊○○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楊○○則以:

⒈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楊○○之遺產,87年間伊就在

上開土地養雞迄今,養雞所需飼料係向○○公司進料,上開土地在9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如果是營業所受特種贈與,則上開土地應是在87年開始養雞時或91年間設定抵押時,就贈與給楊○○,而不是在94年間才辦理贈與給楊○○,贈與給楊○○的原因是因為被繼承人楊○○夫婦生前長期都是受到楊○○夫婦照顧。

⒉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一直都是被告楊○○,非分居

所得之贈與。上開建物原是2層樓建物,伊自建蓋完成後約76年間即一直住在該屋,90幾年間被繼承人楊○○將上開建物贈與給伊,伊又自行出資加蓋3樓,贈與原因多端,並非一定就是分居而受之特種贈與,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 為伊出資建築,鐵工由訴外人蘇○○承包

、磁磚工程由訴外人林○○承包,工程款項均向伊領得;原告所提錄音是未經伊同意而偷錄,為不合法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陳○○表示:「可是,媽媽又跟我們講不一樣的,蓋我那邊和蓋你那邊是她花錢的」等語,為其單方說詞,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確實說過此類之話;被告楊○○表示:「媽說花了200萬,不夠錢,還要跟我借200萬,我說不借」等語,為其單方說詞,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生前要向被告楊○○借錢,被告楊○○亦無借出給被繼承人楊○○;伊及侯○○固分別有為錄音時間01:41、01:42、02:14、02:17之表示,但伊隨後解釋被繼承人楊○○所出的一半錢是伊向被繼承人楊○○所借,並陸續分次清償完畢,卻未見於錄音內容內,故該錄音內容應經修剪調整,爭論遺產事宜不可能僅短如錄音時間所示之2分35秒,伊前開解釋已被修剪掉。

⒋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主張如附表一「被告楊○○、楊○○之分

割方案」欄所示。㈢被告楊○○則以:伊並無說只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其餘就不參與分配;同意被告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楊○○分別於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死亡,

被告楊○○、楊○○、楊○○、訴外人楊○○為被繼承人等之子女,其中子楊○○於107年9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楊○○、楊○○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10至12所列之遺產。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達成部分遺產分割協議。

㈢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94年8月9日以為贈與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94年7月15日),由被告楊○○取得;系爭土地曾於91年6月27日設定抵押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繼承人楊○○於92年8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贈與被告楊○○,被告楊○○於94年8月22日創設新戶。

㈤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坐落708-130地號西側、臨台三線、無門

牌、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現分別由原告經營檳榔攤、由被告楊○○經營早餐店。

㈥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家繼訴

卷第17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達成,於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存款

後,被告楊○○即不再參與被繼承人楊○○、楊○○枝遺產分配之協議?㈡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因「營業

」所為之特種贈與?㈢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因「分居

」所為之特種贈與?㈣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楊○○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1年4月1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2、4至6、10至12所示財產為其等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達成,於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存款

後,被告楊○○即不再參與被繼承人楊○○、楊○○枝遺產分配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楊○○口頭答應僅收6萬元,其餘部分不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家調卷第159頁),為被告楊○○、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由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回條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楊○○、楊○○、陳○○(即原告母親)於112年2月7日有自侯○○(即被告楊○○之配偶)收到6萬元,而兩造均不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有先行協議分配(家繼訴卷第179頁),被告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11年6月9日第一次開協調會,伊有通知每個人,但被告楊○○沒有來,當天只有原告、被告楊○○及伊到場,楊○○說楊○○不參加遺產分配,條件是要1個紅包,其餘其不要,伊沒有跟被告楊○○確認,是楊○○轉述的,錢也是被告楊○○匯的;另外伊後來回去祭拜母親時,有跟楊○○確認,楊○○說是等語(家繼訴卷第178至179頁),而被告楊○○則稱:因為父母過世只差2個月,楊○○說要先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伊本來的意見是等財產分配完,用來支出必要費用,但後來還是有先分配,所以把錢分成四等分,每個人6萬元;伊沒有跟楊○○說,楊○○只要1個紅包、其餘不分配等語(家繼訴卷第179頁)。是由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並無全部到場就被告楊○○僅分配存款6萬元後、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乙節達成協議,此由原告等並未提出兩造協議之書面佐證即明,且兩造確實就其餘不動產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此適與被告楊○○所辯因為兩造中有人不同意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意思分配,所以其也要主張其應繼分等語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就被告楊○○僅分配6萬元、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乙節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㈢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因「營業

」所為之特種贈與?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農牧用地,被繼承人楊○○為

資助被告楊○○經營養雞場購買飼料,於91年6月27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楊○○於94年8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經營養雞場迄今,自屬被告楊○○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云云,為被告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家繼訴卷第51頁),可知上開土地於91年6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均不爭執係因被告楊○○養雞所需飼料係向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因而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是被告楊○○早於94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楊○○受贈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前,即已於91年前開始經營養雞事業,則被繼承人楊○○於94年7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贈與被告楊○○,是否為因被告楊○○「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尚非無疑,又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楊○○贈與被告楊○○前開土地係因被告楊○○「營業」所為贈與,故應認係被繼承人基於其自由處分之意志所為之贈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因「分居

」所為之特種贈與?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於68年間興建,因被告楊○○分居,被繼承人楊○○於92年8月11日贈與被告楊○○云云,為被告楊○○所否認。惟按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標準,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係於68年間興建、蓋好後兩造與被繼承人居住在該處、被繼承人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贈與被告楊○○、被告楊○○於94年8月22日在該址創立新戶等情,而參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為了嫁女兒比較好看,另外興建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97年蓋好後被繼承人楊○○就搬過去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居住,剩下被告楊献權住在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等語(家繼訴卷第72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楊○○自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蓋好後即居住在該處,被繼承人楊○○雖於92年8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贈與被告楊○○,然其仍與被告楊○○居住至97年間,而被告楊○○均未變更住處,是尚難認被繼承人楊○○於92年8月11日贈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係基於分居事由而為,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歸扣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㈤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座落在附表一編號6土地西側

、臨台三線、無門牌之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等出資興建,目的是要給楊○○夫妻居住兼做賣檳榔飲料生意,因被告楊○○爭執部分建物做早餐生意,而由被告楊○○使用部分經營早餐店、由楊○○夫妻經營檳榔攤,被繼承人等生前就表示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要給楊○○等語,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111年6月4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家調卷第27頁;家繼訴卷第113、115、205、253至255頁)惟為被告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楊○○自99年12月起為附表一編號8建物、持分比例4/10之納稅義務人,而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僅能證明上開建物現在之使用狀況,均無從證明上開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楊○○出資興建,而為被繼承人等之遺產,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⒉被告楊○○雖辯稱上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楊○○未

經被告楊○○同意下偷錄,屬不合法證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錄音雖係被告楊○○在其與被告楊○○之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在場尚有被告楊○○之配偶侯○○、原告之母親陳○○、原告楊○○,惟被告楊○○係因繼承人間就附表一編號8建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基於保障繼承人合法權利之目的,始為上開錄音之錄音行為,且被告楊○○自己亦有參與談話過程,並非單純竊錄他人談話,顯非屬具有不法目的之竊錄,而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楊○○及其配偶侯○○當時之對話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之對話,並未受任何誘導、詐欺、脅迫,本院依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認為上開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辯稱上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楊○○:這鐵厝不是爸爸(楊○○)蓋的,是阿嬤蓋的。

侯○○:那是我們的。

陳○○:可是媽媽(婆婆)又跟我們講不一樣的。蓋我那邊(檳榔店)和蓋妳那邊(早餐店)是她花錢的。

侯○○:哪有?楊○○:妳那邊是(檳榔店)侯○○:妳那邊是她花錢的(檳榔店)楊○○:但是我跟妳(陳○○)說過,媽媽出一半,我出一半,妳又跟我說,又沒有看到你出錢。

陳○○:我沒有這樣講喔,又不是我講的。

楊○○:媽媽也有跟我講過是她出錢的。

侯○○:你看就是這樣!楊○○:媽說花了200萬,不夠錢,還要跟我借200萬,我說不借。

侯○○:憑良心說,那是我自己花的(指早餐店),妳們的(指檳榔店)是媽媽花的。

楊○○:蓋鐵厝沒花到200萬,140多萬而已,我花了70多萬。

楊○○:媽媽講她花了200萬。

楊○○:媽以前為什麼不當面大家講清楚。跟你講這樣,跟她講那樣,跟我講這樣。」可知(家繼訴卷第253頁),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所需費用等並無共識,各執一詞,被告楊○○及侯○○固表示「妳那邊是(檳榔店)」、「妳那邊是她花錢的(檳榔店)」、「憑良心說,那是我自己花的(指早餐店),妳們的(指檳榔店)是媽媽花的」。惟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蓋附表一編號8建物是伊們自己請工人來蓋,錢也是伊自己出的,早餐店跟檳榔攤都是,約花140萬左右,伊當時準備70萬要蓋房子,後來不夠,有向被繼承人周轉,房子不是只有鐵工跟地板,還有其他水電、裝潢支出,原本是要蓋給兒子住,但土地是楊○○的,楊○○說小叔的配偶是越南籍、小叔沒工作,要伊們提供一個空間讓其等做生意,伊說好,證人蘇○○、林○○是伊跟楊○○去找的,錢是伊領出來交給楊○○,楊○○再付給蘇○○、林○○,因為錢不夠,向楊○○周轉,楊○○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楊○○沒有跟伊說過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其也有權利,因為楊○○知道是伊們建的,伊們全權負責,楊○○都沒有意見等語(家繼訴卷第241至243頁);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伊蓋的,蓋鋼構及烤漆浪板部分,還有電動門部分,當時是楊○○找伊的,伊是向楊○○請款,楊○○的爸爸從來沒有跟伊接觸過,伊在蓋的時候楊○○、楊○○沒有來跟伊聊天或講蓋房子的事等語(家繼訴卷第164至168頁);證人林○○於本院證陳: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是伊跟伊先生施工地板花崗石部分,當時是楊○○跟伊聯繫,伊不認識楊○○,施工時也沒有看過楊○○,工程做好是楊○○拿錢給伊,伊只有跟楊○○及其配偶接觸等語(家繼訴卷第172至176頁)。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由被告楊○○及其配偶侯○○僱請證人蘇○○、林○○興建,縱使楊○○有提供部分資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為被告楊○○與侯○○因興建過程資金不足而向被繼承人楊○○周轉現金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究為被繼承人楊連集出資興建?抑或是被繼承人楊○○出資興建?興建之範圍為何?出資多少?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始未能舉證可供證明,自難僅以被告楊○○及侯○○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為之陳述,即逕謂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楊○○或楊○○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為被繼承人等之遺產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⒉本件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4、

5、6、10至17所示,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非被繼承人楊○○因被告楊○○「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非被繼承人楊○○因被告楊○○「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5、10至17所列遺產,均同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被告楊○○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應由其分配,不同意被告楊○○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之1/2等語;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由被告楊○○取得編號7建物基地面積;原告楊○○、楊○○取得編號8建物基地面積(各1/2)等語,惟本件遺產中不動產價值合計3,221,270元(915000+112800+452400+305200+171270+273000+991600);動產價值合計64,322元(38+128+6+59620+4530),不動產與動產之價值合計3,285,592元,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三「按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欄所示,而依被告楊○○主張之分配方式,兩造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三「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欄所示,則被告楊○○及原告依被告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已取得超過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再依其等上開就附表一編號2、6之土地之分配方式,則其等可取得之遺產價值顯較其等依被告楊○○主張之分配方式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多,並非合理,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一編號1、2、4、5、6、10至17「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楊○○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範圍/權利價值 原告及被告楊○○之分割方案(家調卷第124至125頁) 被告楊○○、楊○○之分割方案(家繼訴卷第91頁) 分割方法 1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915,000元 楊○○ 無意見 由被告楊○○取得 2 ○○鄉○○埔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112,800元 楊○○ 楊○○1/2 楊○○1/2 由被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楊○○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4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452,400元 楊○○、楊○○(各1/2) 無意見 由原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鄉○○村○○埔00-00號建物(建號:○○鄉○○埔段000號) 全/305,200元 楊○○、楊○○(各1/2) 無意見 由原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鄉○○埔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171,270元 被告楊○○取得編號7建物基地面積;原告楊○○、楊○○取得編號8建物基地面積(各1/2) 楊○○1/2 楊○○1/2 由被告楊○○、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鄉○○村○○埔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楊○○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8 ○○鄉○○村(台三線旁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楊○○、楊○○(各1/2)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9 ○○鄉○○村○○埔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不列入遺產(家繼訴卷第177頁) 不列入遺產(家繼訴卷第177頁)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10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273,000元 楊○○1/3 楊○○1/3 楊○○1/6 楊○○1/6 無意見 由被告楊○○、楊○○、原告楊○○、楊○○按1/3、1/3、1/6、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鄉○○埔段000-00地號土地 全/991,600元 楊○○1/3 楊○○1/3 楊○○1/6 楊○○1/6 無意見 由被告楊○○、楊○○、原告楊○○、楊○○按1/3、1/3、1/6、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楊○○○○農會291,066元 兩造已協議分割 無意見 兩造已協議分割,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13 楊○○○○農會38元 楊○○ 無意見 由被告楊○○取得 14 楊○○○○郵局128元 楊○○ 無意見 15 楊○○○○郵局6元 楊○○ 無意見 16 投資/○○人壽5,9620元 楊○○ 無意見 17 投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30元 楊○○ 無意見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 1/4 楊○○ 1/4 楊○○ 1/4 楊○○ 1/8 楊○○ 1/8附表三:

按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 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 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 楊○○ 821,398元 1,392,933元 0 楊○○ 821,398元 85,600元 0 楊○○ 821,398元 563,533元 64,322元 楊○○ 410,699元 589,567元 0 楊○○ 410,699元 589,567元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