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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受委任)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壬○○被 告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壬○○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返還新臺幣35萬5,36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76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六、反請求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七、反請求原告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35萬5,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壬○○以新臺幣25萬4,07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臺幣76萬2,212元為反請求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萬3,800元為反請求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66,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請求原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壬○○(下稱壬○○)、被告丁○○、戊○○、己○○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下稱43號分割遺產事件)後,壬○○於審理中具狀對丙○○提起反請求,訴請返還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下稱10號返還遺產事件)。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丙○○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表1之財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卷一第9、19頁至第9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復再歷次具狀追加及擴張後聲明為:1.壬○○應將嘉義縣○○鄉○○段R90-0地號河川地(下稱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權移轉其使用人地位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壬○○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3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壬○○應將新臺幣(下同)342萬4,514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告壬○○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段546之12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被告壬○○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4分之16779,下稱○○段546之7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聲明1至5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7.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下稱43號卷,卷二第219、377、378頁,卷三第300頁)等語。經核丙○○所為追加及擴張前後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本件被繼承人癸○、甲○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彼此互為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允准,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壬○○所提反請求之答辯均略以:

(一)被繼承人癸○(110年5月14日歿)、甲○(111年6月23日歿)之全體繼承人為次子壬○○、三子丙○○,及長子翁○祺(81年9月27日歿)之子女即被告丁○○、戊○○、己○○,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尚有後述之財產應由壬○○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割。

(二)R90-0地號河川地之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癸○借名登記在壬○○名下:

1.R90-0地號河川地於103年即登記於壬○○名下,然訴外人庚○○因積欠被繼承人癸○160萬,償還110萬後,尚餘50萬未返還,庚○○與癸○約定,待庚○○之母親翁陳秋玉過逝後,即以庚○○之妻陳秋香所租賃之臺南市鹽水區下中段下中小段R249地號河川地、庚○○之母翁陳秋玉租賃之嘉義縣○○鄉○○段R48地號河川地抵償,又翁陳秋玉102年10月8日死亡,故庚○○亦履行先前約定同意由被繼承人癸○承租,河川局乃於103年1月23日至河川地勘察,當時係由癸○及丙○○到場、繳納勘察費用,惟如先前書狀所述,因甲○簽賭賭輸,已輸光多筆土地,故癸○乃以壬○○承租R90-0地號河川地,然相關規費及103年至107年間應繳納予河川局之使用費均由癸○繳納。

2.癸○於承租R90-0地號河川地後,先出租予綽號「泰仔」之人、嗣後再出租予案外人李文祥、之後再租給辛○○,而所有租金都由癸○親自收取。

3.於107年12月13日癸○再以壬○○名義辦理續租,亦是由丙○○到場協助河川局辦理勘察,當時即向河川局表明之後再由壬○○擔任承租人自108年1月1日續租,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107年12月28日丙○○原以40萬現金向癸○買,惟R90-0地號河川地已登記由被告壬○○承租,丙○○購買後原則上要等到113年才能登記為承租人。嗣108年時癸○向丙○○表示要加價15萬,以55萬出售,原告同意,又領取15萬3,000元現金,並交付15萬元語與癸○。然因暫無法由丙○○擔任承租人,故癸○乃將60萬元之定存單交由丙○○保管做為擔保,而該定存單於109年11月3日到期,而當時癸○已經生病長住於壬○○住處,故丙○○因無法跟癸○商討此事,乃先將此定存單先存入癸○帳戶,足見丙○○是照規矩行事而並非貪取之人,否則R90-0地號河川地並未過戶於丙○○名下,丙○○理應將該定存單存入自己帳戶繼續作為擔保。

4.而R90-0地號河川地雖於108年起仍由壬○○名義擔任承租人,然108年河川局使用費由癸○繳納,109年時因疫情關係,河川局乃優待不用繳納河川地使用費,然自110年起河川局使用費即由丙○○繳納、辛○○所繳納的租金也是丙○○所收取。

5.癸○過世後,因壬○○知悉R90-0地號河川地已售予原告,故壬○○於110年10月12日乃委託訴外人黃江山辦理放棄河川地之承租,乃交付其身份證及退「承租河川地保證金」所需之帳戶影本,並委由黃江山代壬○○於「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上簽名並送件,但因R90-0地號河川地之租期未到,故被河川局退件。

6.基上,自始壬○○均知R90-0地號河川地已售予原告,但不知悉丙○○實際購買金額,壬○○方於111年6月28日於繼承人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稱:「你前年(即109年)用30萬元(六折價,因媽跟我說她要賣50萬元),跟媽買那塊河川地」,足見R90-0地號河川地雖係以被告壬○○名義向河川局承租,惟實為被繼承人癸○以被告壬○○名義向河川局承租,否則原告如何於109年向被繼承人癸○購買系爭河川地之承租權利?此尚經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不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6行至最後一行所認定。

(三)1273土地為癸○借名登記在壬○○名下:

1.1273土地已於102年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被告壬○○名下,然依被告壬○○於111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你前年30萬(六折價,因媽跟我說她要賣五十萬元),跟買媽買那河川地,如果是這樣我應該在十年前用兩百多萬跟媽買那塊6分的農地!可知,如被繼承人癸○已於102年贈與1273土地與壬○○,壬○○豈會於111年稱,早知道要用200多萬跟母親購買?如此鐵證,壬○○卻僅以1273土地已過戶多年為答辯,完全不說明其為何要如此說。

2.1273土地確實為癸○借名登記於壬○○名下之土地,否則被告壬○○不會稱早知道要購買之言辭,此外,1273土地於過戶至被告壬○○後,仍由癸○耕作,故102年至109年上半年之所有政府補助款(包括玉米款、補助款、烘乾費、休耕費、災害補償、獎勵金)均匯至癸○帳戶。而自109年下半年起,由辛○○承租系爭土地,故辛○○於109年4月30日給付租金11萬7,900元予癸○,故1273土地於過戶至壬○○名下後,均由癸○使用收益 。

(四)被繼承人癸○生前交付壬○○保管金錢200萬元:

1.癸○生前曾告知丙○○,其有交付約300萬元與壬○○保管,其中100萬元為癸○借款與訴外人子○○之借款,由壬○○前去收取並保管【詳後(五)】。其中200萬元係癸○義竹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14日及106年8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壬○○配偶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3年6月12日提現及匯款50萬元,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壬○○在111年7月6日LINE對話中,自承其所匯給癸○的110萬元為癸○寄放於被告處。而被繼承人癸○總共匯給壬○○145萬,金額差額為35萬。

2.109年7月11日丙○○至臺中東勢探視癸○,當日癸○要丙○○載她回義竹家,至109年8月底左右這段期間,交代過丙○○,如甲○安養院費用不夠他有寄放壬○○、癸○○夫妻兩人那邊共200萬元,有交待壬○○要拿出來用(且兩人只各還10萬元),並將這4筆資料交給丙○○,並告知是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2日、104年4月7日、106年8月30日這4筆。

3.惟依兩造111年7月6日LINE對話紀錄,壬○○自承其所匯給 癸○的100多萬元是癸○寄放於被告處,故壬○○主張其匯給癸○之110萬元是癸○寄放。而參酌壬○○在LINE中所自承:「我四十年來沒有開口跟媽要過一塊錢,媽匯給我的款項是她要我幫她保管的,我還要付她利息。」,故癸○放在被告處保管之金錢總計應為145萬元,壬○○主張其匯給癸○110萬本為被繼承人癸○寄放之金錢匯還而已,不得抵扣。

(五)癸○借給子○○100萬元:癸○生前曾借錢給子○○約200萬元,於癸○死亡前,壬○○曾向子○○拿取前開欠款中之100萬元,故此100萬元,應納入癸○之遺產計算。

(六)癸○借給訴外人乙○○金錢22萬元:癸○生前曾借錢給乙○○,直至癸○死亡時,乙○○尚欠22萬元,壬○○於111年以其名義向乙○○訴請清償債務,經鈞院111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號做成調解筆錄,乙○○亦陸續將欠款交付壬○○,此部分之金錢仍屬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七)○○段546之12、546之7土地為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在壬○○名下:

○○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均分割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基於避免被繼承人甲○再因賭博虛耗財產,被繼承人甲○於88年8月30日(時日過久,丙○○不復記憶)即同意家庭會議之決議,將○○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借名登記在壬○○名下。而被繼承人甲○與壬○○於生前本議定之後要將○○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分配給丙○○,壬○○於110年6月11日將○○段546之12、546之7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並準備將上開土地過戶與丙○○,有111年6月27日再繼承人LINE群組中稱:義竹目前的建地房子全部歸奉熙所有,目前尚未過戶,預定明年5月過戶等語可證,○○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壬○○名下之不動產。

(八)壬○○保管癸○喪葬費之餘款22萬4,514元:兩造協議以被繼承人癸○之存款支付癸○之喪葬費用,嗣丙○○將癸○之存款48萬元匯款給壬○○,然壬○○所提出之曙光契約:18萬8,000元 (2)○○鄉懷親堂塔位:4萬8,000元(然此筆款項由丙○○另以癸○金錢支付)(3)告別式當日紅包:2,400元(4)手尾錢:4萬7,600元(5)護理師居家安寧照顧支出費用:3,000元 (6)護理師清潔大體:1,100元 (7)豐原醫院看診支出費用:6,986元(8)豐原楊聰鎰診所支出費用:2,200元(9)法會食材:3,000元(10)銀紙庫錢:480元(11)殘障等級證明:1,200元。明細總金額為30萬3,486元,經扣除○○鄉懷親堂塔位:4萬8,000元後,壬○○僅支付25萬5,486元,故壬○○所收取之48萬元,尚有22萬4,514元未用於喪葬費,自應歸入遺產計算。

(九)農地代耕協議書部分:

1.庚○○於其母親翁陳秋玉過世後將R90-0地號河川地以50萬元抵押給癸○並將第一張50萬元本票取回,於103年1月1日起借名登記壬○○名下;庚○○自99年7月21日至102年3月21日共匯還癸○30萬1,200元至甲○○○鄉農會帳戶,應扣除利息3萬1,200元,實際還27萬元;庚○○再將○○鄉○○段土地以40萬元出售給癸○,並取回第二張本票60萬元;庚○○自102年4月22日至105年11月21日止共還43萬0,900元,匯至母親癸○○○鄉農會帳戶,應扣除利息9,600元,實際還42萬1300元,後再取回第三張本票50萬元。故庚○○之160萬借款,扣除50萬河川地費用、27萬元、40萬元、42萬1,300元後,尚有8,700元未還清。

2.嘉義縣○○鄉○○段517-2、517-5、517-6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1(下稱○○段517-2、517-5、517-6土地)前曾設定抵押20萬元,由庚○○以21萬0,260元自行標走,後登記其女兒翁○靜名下,後由鈞院107年11月21日匯入癸○帳戶,於107年11月28日癸○領出21萬0,260元還庚○○。

3.因庚○○積欠母親癸○金錢,故庚○○之女即訴外人翁○靜乃同意以其名下之○○段517-2、517-5、517-6土地讓兩造母親癸○出租收租以償借款,而癸○託原告丙○○出面與庚○○、翁○靜於109年1月20日簽立「農地代耕協議書」(下稱系爭代耕協議書),否則丙○○豈知此事 ,嗣丙○○再應兩造母親所託,將○○段517-2、517-5、517-6土地出租予辛○○,辛○○於109年4月30日匯款系爭農地之租金11萬7900元匯至兩造母親癸○帳戶,嗣原告丙○○並以LINE告知壬○○,再於110年8月6日匯款10萬3,860元至被告壬○○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壬○○早以知悉且租金為其所收,今卻偽為不知,實屬不該 。

(十)甲○診斷證明是(F20.80)【依台灣臨床失智症學會資料】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如甲○109年9月23日已失智在109年11月3日入住嘉義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前無人照顧,自己一人如何生活,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義竹273號建物)為甲○基於自主意志於111年5月過戶至丙○○名下,何來丙○○偷偷過戶。

(十一)丙○○與兩造父母同住嘉義縣(丙○○住水上鄉,父母住○○鄉),就近照顧兩造父母多年,而壬○○40年來住臺中市東勢區,故丙○○係受兩造父母授權領款,代繳相關款項,此為事理之常,而非壬○○所稱丙○○無理由盜領兩造父母金錢。

而該款項絕大部分均用於兩造父親、母親事宜,如丙○○所提出之父親甲○、母親癸○、家族合爐各項費用支出(下稱甲○、癸○費用支出表,見43號卷三第11、13頁),丙○○多次邀請壬○○對帳,惟兩造爭吵不休,根本無法對帳,方導致本件訴訟。

(十二)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壬○○應將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權移轉其使用人地位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壬○○應將1273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壬○○應將342萬4,514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壬○○應將○○段546之12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⑸被告壬○○應將○○段546之7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⑹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本訴聲明⑴至⑸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⑺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壬○○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均略以:

(一)R90-0地號河川地為壬○○於103年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可登記,1273土地及○○段546之7、546之12土地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和88年,距癸○死亡時點均逾7、8年以上,且○○段546之7、546之12土地自102年起之地價稅都是壬○○繳納。而壬○○把R90-0地號河川地的租金讓癸○收取,當成給癸○之孝親費。丙○○僅空言癸○借名登記R90-0地號河川地、1273土地,及甲○借名登記○○段546之7、546之12土地在壬○○名下,卻全然未舉證。至於壬○○前為顧及兩造間之兄弟情誼,面對丙○○持續不斷之爭執,壬○○自行退讓而以名下財產之移轉作為終結丙○○一再索求之善意表現,詎料,丙○○竟於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之際,逕執壬○○此一善意表現作為○○段546之12、546之7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壬○○之證據,顯非適當,丙○○主張應無理由。

(二)丙○○主張壬○○應返還342萬4,514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丙○○主張癸○生前交付壬○○保管200萬元云云。然癸○的錢皆是親自去匯款:

⑴壬○○於100年4月19日匯款給癸○100萬元、於105年5月15日

壬○○匯給癸○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癸○○匯給癸○10萬元。

⑵102年10月8日癸○匯給壬○○45萬,是癸○陪同壬○○親自到農

會匯款的,因為癸○不識字,所以匯款單由壬○○代寫,如果只有壬○○去農會,農會人員不可能讓壬○○匯款。而此筆款項是因為102年初協助癸○辦理家暴案,癸○有好幾個月都住在壬○○家中,癸○主動要匯這筆款項給壬○○。

⑶103年5月14日癸○匯給癸○○50萬元,是因為癸○幫長孫丁○○

娶妻時,當時金價很貴,癸○跟我們商量用癸○○結婚時的金飾當政達的聘金,後來母親有一筆錢,就想把金飾的錢還給癸○○,才有此筆匯款。

⑷103年6月12日該筆交易明細為「提轉及現」50萬元,沒有帳號,壬○○及癸○○完全不知道此筆款項。

⑸108年11月19日癸○匯給壬○○的50萬,是壬○○於95年 1月6日

在義竹購買一塊3.6分的農地,14年來的租金或是農作物的收入,全部都給癸○當生活費,在癸○身體不好開刀前,她想把約14年3.6分的農地收入還給我,她以目前一分地租金一年約9,000元計算,主動匯50萬元給壬○○。⑹扣除102年10月8日、103年5月14日及108年11月19日之匯款

,壬○○還多匯了20萬元給癸○。丙○○所述癸○託壬○○保管200萬元為子虛烏有。

2.丙○○所謂壬○○代癸○向子○○收取之100萬元,丙○○並未就此筆債務之存在為舉證,壬○○否認有該筆債務之存在。

3.壬○○並非代癸○收取乙○○積欠款項22萬元,實係癸○生前即將債權移轉予壬○○,此觀111年朴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可知悉。

4.丙○○交付癸○帳戶內之48萬元與壬○○,壬○○支應癸○之喪葬費用及其他費用支出(曙光禮儀19萬2,200元、告別式紅包2,400元、手尾錢4萬7,600元、護理師整理大體紅包1,100元、四次法會食材8,000元、加燒兩箱銀紙庫錢450元、喪葬期間拜飯6,000元、一年拜飯1萬3,800元、百日食材和法師費用6,000元、火化5,000元、對年法貴的法師和食材6,000元、母親和祖先神龕合爐6,000元、盂蘭盆拔薦法會3,100元、翁○倩神主牌位1萬8,000元、超渡翁○倩嬰靈法會1萬2,000元、講師乩生紅包便當5,400元、超渡迴向母親癸○6,000元),共33萬9,050元,剩下14萬0,950元。而壬○○照顧重病母親之花費顯逾14萬0,950元,故丙○○所謂尚餘22萬4,514元云云,顯非事實。

(三)癸○、甲○生前因丙○○擅自提領現金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對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丙○○有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此一請求權於死後自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又癸○死亡後,丙○○提領現金之行為顯已造成全體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而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甲○死後,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由其繼承人等繼承行使,壬○○自得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經查:

1.丙○○於109年10月19日起取得癸○之○○鄉農會、郵局儲金簿及印章,甲○自109年9月23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失智,且於109年11月3日入住○○養護中心,顯見癸○、甲○斯時已無從被授權自渠等之帳戶中提領現金。詎料丙○○於癸○、甲○生前乃至死後,竟陸續自癸○及甲○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領取199萬7,500元。至於丙○○所列甲○、癸○費用支出表之第33項「家族祖先合爐及翁錫珠拜拜」乃丙○○私人所設,不應列入全體繼承人支出之項目;第36項「甲○○○安養院111年6月」,因甲○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退還1,720元,應予扣除;第52項「甲○向子○○借換人工關節的錢」,及53項「癸○河川地金額(未辦理過戶扣回)」均非事實,應予扣除,故丙○○實際支出僅142萬9,263元。

2.丙○○領取癸○之農保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癸○及甲○之○○鄉公所之喪葬慰問金共2萬元。

3.丙○○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向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癸○之2萬5,000元。

4.丙○○未經被繼承人癸○之同意,擅自與翁○靜簽訂系爭代耕協議書,並逕自收取系爭代耕協議書110年及111年之2年租金合計1萬8,154元,仍屬遺產,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5.綜上,丙○○擅自提領合計222萬0,300元(計算式:1,290,000+433,000+274,500+153,000+20,000+25,000+5,000=2,218,654),丙○○之合理支出應為142萬9,263元,故丙○○仍有78萬9,391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割。

(四)壬○○亦於甲○死亡前約1個月,即111年5月許將甲○名下之義竹273號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甲○斯時不僅居住於○○養護中心,於110年4月16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智能評估報告中,已將甲○判定為重度失智,且於○○養護中心109年11月22、23日護理記錄即可見甲○已陷於意識混亂之狀態、110年6月後亦常陷入意識混亂之狀態,111年1月6日人時地混淆,由上情可知甲○之意識能力時已處於不清楚狀態,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第75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職故,丙○○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今被繼承人甲○既已死亡,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告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甲○依其生活亦無使用金錢之需求,可見丙○○抗辯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由甲○所指示或由甲○自行領取,丙○○係基於甲○指示同意移轉義竹273號建物至其名下等節,均屬無稽。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請求丙○○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⑴丙○○應返還78萬9,39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⑵丙○○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返還與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⑷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之答辯略以:

(一)晚年奶奶癸○因胰臟惡性腫瘤,在108年11月26號於嘉基醫院開刀治療後,身體健康狀態已大不如前,奶奶癌症開刀出院後,二叔就把奶奶接到台中自宅照顧,之後休養了一段時間,等到奶奶身體有好一點的時候,就返回嘉義縣○○鄉住宅,回院複診這段日子一直都是我請休假載奶奶去的,當時丙○○雖然每次都有拿車資給我,而我也只能夠利用這幾個月時光跟奶奶一起享受天倫之樂;至於爺爺甲○,我也是都請休假載爺爺去醫院複診,有時候是安養院的人會載爺爺去,爺爺的病危通知也是我去簽名的。至於奶奶最開心的時光,應該是我娶老婆的這11年吧!那11年以來我每個星期大約回去找奶奶兩次,每次奶奶跟我聊天就只有跟我講到2.5分農地,就是我跟原告丙○○一起均分,有談到二叔,說他不會跟我們均分,至於奶奶這種說詞,丙○○或許也聽過多次,並且從來也沒開過家庭會議,丙○○本就該奶奶還在世前就要提出一切問題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答辯。

五、本件經本院會同丙○○及到庭之壬○○、被告丁○○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43號卷三第311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癸○、甲○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癸○、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2.109年1月20日農地代耕協議書係由與庚○○代理翁○靜與丙○○所簽立,內容為「緣翁○靜所有○○段517-2、517-5、517-6地號持分1/8農地,委託丙○○經營農業生產,雙方約定代耕期間自民國109年01月起至120年一期休耕止,即終止代耕,農地耕作權返還地主。代耕期間農地全部生產收入歸丙○○所有。日後若需要雙方配合辦理農會或公所相關業務,均無條件配合辦理。立協議人(地主):翁○靜庚○○代,立人協議人(代耕):丙○○」(見43號卷一第341頁)。

3.甲○於109年11月3日入住○○養護中心,並於110年3 月29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44.2)(b1

64.2)、第7類(b730b.2)】,並於110年10月28日因重度失智症併兩下肢體中度障礙領得農保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0月28日保農給核字第110033010104號函附卷可參(見43號卷一第13

1、133、349頁)。

4.R90-0地號河川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鹽水區下中段下中小段R249地號及嘉義縣○○鄉○○段R48地號)係由壬○○於103年1月21日提出申請並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嗣由壬○○按時申請展期許可後,使用期限至117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1月3日水五管字第11253096530號函暨八掌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水授五字第10385001200號、107年12月13日水授五字第1070211523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2月11日水授五字第11202157850號函附卷可稽(見43號卷二第69、71、75至77、80、81、327、329頁)。

5.1273土地係被繼承人癸○於102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證(見43號卷一第295至314頁)。

6.現登記於壬○○名下之○○段546之12土地、○○段546之7土地係於88年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方式,分割自同段546地號土地而來,有○○段546之7、○○段546之12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43號卷一第199至251頁)。

7.丙○○於111年5月17日申請將義竹27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甲○變更為丙○○,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鄉公所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表暨附聯附卷可證(見43號卷一第57、280至282頁)。

8.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3日,以債務人庚○○所有坐落○○段517、517-2、517-5、517-6土地,於98年4月8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抵押權人癸○塗銷該筆抵押權,經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安泰銀行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43號卷二第229至2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9.丙○○曾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5月17日期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自被繼承人癸○帳戶中所領得之48萬元予壬○○辦理被繼承人癸○之喪葬事宜。

10.壬○○前於110年9月9日向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乙○○)願給付聲請人(即壬○○)22萬元。二、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7,400元,於113年6月15日給付5,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未履行之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43號卷二第337頁)。

11.丙○○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有向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癸○之2萬5,000元。

12.丙○○110年11月27日有領取甲○的五倍券,應以5,000元計算。

13.丙○○自被繼承人癸○及甲○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帳戶內領取如附表四、五及附表六編號3至12所示之款項。

14.丙○○代為領取○○鄉公所發放被繼承人癸○及甲○之喪葬補助各1萬元,以及被繼承人癸○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

(二)本件爭點:

1.丙○○主張壬○○應移轉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人地位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丙○○主張壬○○名下1273土地為被繼承人癸○借名登記,請求壬○○移轉登記1273土地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丙○○主張壬○○名下○○段546之12、546之7土地為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請求壬○○移轉登記○○段546之12、546之7土地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丙○○主張壬○○應返還下列1至4項合計342萬4,514元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⑴被繼承人癸○於生前交付壬○○保管200萬元、103年5 月14日

匯款50萬至壬○○配偶癸○○國泰世華帳戶、103年6月12日提現匯款50萬元、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至壬○○國泰世華帳戶、106年8月30日匯款50萬至壬○○配偶癸○○國泰世華帳戶。

⑵壬○○向被繼承人癸○之債務人子○○收取欠款100 萬元。

⑶壬○○向被繼承人癸○之債務人乙○○收取欠款22萬元。

⑷壬○○將丙○○所交付癸○帳戶內之48萬元支應喪葬費用後尚有餘款22萬4,514元。

5.壬○○主張丙○○應返還78萬9,391元與兩造即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⑴壬○○主張丙○○未經被繼承人癸○之同意擅自收取系爭代耕協

議書之2年租金合計1萬8,154元,有無理由?⑵壬○○主張丙○○自甲○○○鄉農會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兩

筆款項自行使用,有無理由?⑶丙○○抗辯自癸○、甲○的帳戶提領出之款項用以支用甲○、癸

○費用支出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6.壬○○主張丙○○應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兩造即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7.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8.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主張壬○○應移轉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人地位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查,R90-0地號河川地係由壬○○於103年1月21日提出申請並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嗣由壬○○按時申請展期許可後,使用期限至117年12月31日,並非以繼承取得,此為丙○○及到庭之壬○○、丁○○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1月3日水五管字第11253096530號函暨八掌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水授五字第10385001200號、107年12月13日水授五字第1070211523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2月11日水授五字第11202157850號函附卷可稽(見43號卷二第69、71、75至7

7、80、81、327、329頁)。準此,R90-0地號河川地之使用許可係需先申請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審核後決定許可與否,換言之,申請人須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個案審核申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非形式審查,故無可能由申請人私相授受,故丙○○所陳稱R90-0地號河川地係由癸○借名登記在壬○○名下,顯然與R90-0地號河川地之申請許可流程相悖,丙○○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丙○○主張壬○○名下1273土地為被繼承人癸○借名登記,請求壬○○移轉登記1273土地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丙○○既主張壬○○與被繼承人癸○間就1273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丙○○負舉證責任。

2.惟查,1273土地係被繼承人癸○於102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壬○○,且癸○既已年邁,且與壬○○為母子關係,縱然壬○○願將其名下1273土地租金及政府各項補助款給予癸○收取,作為母親安養天年之用,要與常情無違。且丙○○僅提出其與壬○○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為據,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壬○○與癸○間就1273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壬○○曾讓癸○收取1273土地租金及政府各項補助款,遽論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丙○○請求壬○○返還1273地號土地與全體繼承人所有,即無可採。

(三)丙○○主張壬○○名下○○段546之12、546之7土地為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請求壬○○移轉登記○○段546之12、546之7土地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丙○○既主張壬○○與被繼承人甲○間就○○段546之12、546之7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丙○○負舉證責任。

惟查,○○段546之12、546之7土地係於88年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方式,分割自同段546地號土地而來,有○○段546之

12、546之7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43號卷一第199至251頁),足見壬○○早在88年2月11日以前即已取得○○段546之12、546之7土地,迄至甲○過世之時,已逾20年以上,況丙○○僅提出其與壬○○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中曾提及願將○○段546之12、546之7土地過戶與丙○○為據,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丙○○就壬○○與甲○間就○○段546之12、546之7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甲○移轉○○段546之7、○○段546之12與壬○○,遽論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丙○○請求壬○○返還○○段546之12、546之7土地與全體繼承人所有,即無可採。

(四)丙○○主張壬○○應返還下列1至4項合計342萬4,514元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訂有明文。故繼承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自應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則得由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全體繼承人既於訴訟中為對立當事人,應認兩造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對造之公同共有人履行債務,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本院判斷如下:

1.丙○○主張被繼承人癸○於生前交付壬○○保管200萬,為無理由:經查,癸○雖曾於103年5月14日匯款50萬至壬○○配偶癸○○國泰世華帳戶、並於103年6月12日提現匯款50萬元、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至壬○○國泰世華帳戶、106年8月30日匯款50萬至壬○○配偶癸○○國泰世華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43號卷一第39至40頁),應堪信實。然依兩造所述可知當時癸○於上開匯款或提款期間仍實際支配使用其帳戶之人,又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則尚無從僅以癸○曾於103年5月14日、104年4月7日及106年8月30日曾匯款至壬○○及其配偶癸○○帳戶之行為,遽論癸○與壬○○間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況且,癸○雖曾於103年6月12日提現匯款50萬元,然壬○○否認有收取該筆款項,丙○○亦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壬○○所收取。從而,丙○○主張壬○○與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從信實。

2.丙○○主張壬○○向被繼承人癸○之債務人子○○收取欠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經查,壬○○否認有向子○○收取100萬元之款項,雖丙○○對此雖聲請傳喚證人子○○,然證人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傳票附卷可佐(見43號卷二第439頁,43號卷三第323頁)。且丙○○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子○○確有積欠癸○款項,且壬○○曾向其收取積欠癸○之100萬元等情,是故丙○○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丙○○主張壬○○向被繼承人癸○之債務人乙○○收取欠款22萬元:

⑴經查,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之前有跟壬○○在111年

度朴簡移調字第1號達成和解,要分期給付22萬元,還有四個月,我都有按期還,還到現在是113年2月15日;當初這筆錢是我向壬○○的母親癸○借的,本金是90萬元,105年開始陸陸續續拿,都10萬、20萬這樣拿,累積到90萬元,不是一次拿90萬元,我們就住對面而已,應該是拿現金,癸○不會匯給我,還錢時,我是拿現金還癸○;因為一直生利息,我後來就沒有還錢,癸○已經去世了,壬○○才來告我,我在該案件中有說去年跟癸○說22萬元的利息不要繳1%,癸○說好,但我忘記講好的時間;111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號卷宗第7至21頁是我跟壬○○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當時癸○在壬○○那邊,且癸○沒有給我帳戶,所以我就匯款到壬○○的帳戶,我不知道壬○○有曾經說過癸○已經把這筆債務讓給他收,我認知上是在還癸○這筆錢;癸○出院時有住在家裡,她說要吃東西可以自己去買比較方便,我都跟她說要吃少一點,因為腸子有剪掉一些,要少量多餐;癸○跟我說住院花了很多錢,花費都是第二個兒子支出的,我跟癸○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還你錢,你拿去還給第二個兒子,我拿現金還一筆20萬元的,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不記得癸○於108年1月有沒有跟我講剩下的22萬元要由壬○○處理,LINE是壬○○跟我加的,我又不會按等語(見43號卷二第391至396頁)。

⑵依證人乙○○之證詞及其與壬○○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

朴簡移調字第1號卷第7至21頁)可知,證人乙○○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4月間直接匯款至壬○○帳戶係因沒有癸○之帳戶,且癸○住在壬○○家中,其認知上仍係還錢給癸○。況且,壬○○就其確實有受讓癸○對證人乙○○之債權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定壬○○所辯為可採。

⑶是以,證人乙○○證稱其均按時給付至113年2月15日,還剩

四個月未清償等語,則壬○○業已自乙○○收取合計19萬2,400元(計算式:220,000-7,400×3-5,400=192,400),丙○○主張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收取之款項19萬2,400元,為癸○之遺產,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4.丙○○主張壬○○將丙○○所交付癸○帳戶內之48萬元支應喪葬費用後尚有餘款22萬4,514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應屬至明。經查:

⑴壬○○抗辯其業已為癸○支出曙光禮儀19萬2,200元、告別式

紅包2,400元、手尾錢4萬7,600元、護理師整理大體紅包1,100元、法會食材3,000元、加燒兩箱銀紙庫錢450元等喪葬費用,並據其提出癸○○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付癸○喪葬費用之存摺內頁、曙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及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見43號卷二第339至345頁)為證。且丙○○對於壬○○所提出曙光禮儀、告別式紅包、手尾錢、護理師整理大體支出、法會食材3,000元、銀紙庫錢等喪葬費用既不爭執,並同意壬○○支出護理師居家安寧照顧支出費用3,000元、豐原醫院看診支出6,986元、豐原楊聰鎰診所2,200元、殘障等級證明費用1,200元可自丙○○所交付之48萬元中扣除(見43號卷二第224、225、409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⑵另就壬○○所主張四次法會食材5,000元(丙○○不爭執壬○○業

已支出3,000元,故在此僅列5,000元)、喪葬期間拜飯6,000元、一年拜飯1萬3,800元、百日食材和法師費用6,000元、火化5,000元、對年法會的法師和食材6,000元、母親和祖先神龕合爐6,000元、盂蘭盆拔薦法會3,100元、超渡迴向母親癸○6,000元等項目,業據壬○○提出LINE對話記錄、合爐日課表、九華山地藏庵盂蘭盆拔薦法會召請文、感謝狀在卷可佐(見43號卷二第349至359),經核與一般喪葬儀式之習俗相符,壬○○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⑶壬○○雖抗辯應扣除翁○倩神主牌位1萬8,000元、超渡翁○倩

嬰靈法會1萬2,000元、講師乩生紅包便當5,400元之費用云云,並辯稱癸○曾有一甫出生即夭折之女兒,故於110年4月起癸○即頻繁向壬○○表示夢見該女兒,並多次交待壬○○替其處理壬○○始遵癸○之指示來回台中市、開元佛殿、○○鄉公所5次處理此事,故所需應由癸○之財產負擔云云,且提出○○鄉懷親堂使用許可證為據(見43號卷二第357頁)。惟查,癸○之子女為壬○○、丙○○及翁○祺(即癸○、甲○之長男,於81年9月27日死亡),在戶籍登記上並未見癸○與甲○育有女兒,故壬○○所辯,顯然與戶籍登記不符,壬○○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⑷綜上,堪認壬○○確有自丙○○所交付之癸○遺產48萬元支付癸

○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照護費用合計31萬7,036元(計算式:192,200+2,400+47,600+1,100+3,000+450+3,000+6,986+2,200+1,200+5,000+6,000+13,800+6,000+5,000+6,000+6,000+3,100+6,000=317,036)後,尚餘16萬2,964元(計算式:480,000-317,036=162,964),自屬癸○之遺產,丙○○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5.綜上,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35萬5,364元(計算式:192,400+162,964=355,364)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壬○○主張丙○○應返還78萬9,391元與兩造即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壬○○主張丙○○未經被繼承人癸○之同意擅自收取農地代耕協議書之2年租金合計1萬8,154元,有無理由?⑴此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略以:105年間安泰商業銀行曾經告

我及癸○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案件,錢我已經還了很多年,每個月匯款到農會,每個月還一萬元,大概五、六年前全部還完,最後清償完畢的時間要看癸○農會的存簿;系爭代耕協議書上「翁○靜庚○○代」都是我本人簽的,翁○靜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署的時間就是109年1月20日,跟丙○○簽立系爭代耕協議書是因為那時候我錢都已經還完了,癸○說再讓她向農會申請休耕補助一段時間,到她往生之後地再還給我,如果癸○出租給他人,租金也是讓癸○拿去;系爭代耕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跟丙○○講好,由丙○○繕打內容;上面寫「約定代耕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20年一期休耕止」是如果癸○可以活到120年,那我就可以把地拿回來了,癸○如果沒有活到120年那麼久,已經往生,地我就要收回來了,因為癸○本人跟我口頭說要讓她收到她往生,癸○口頭講,我覺得沒有保障,覺得還是要有書面,所以我才去找丙○○寫下這個內容,當時甲○有聽到,但甲○也已經往生了,口頭有講好的時間點就是簽立系爭代耕協議書的前幾天,簽完系爭代耕協議書後,我有再去跟癸○確認,當時癸○說好,就是如果癸○有活到120年,那時候我土地就要拿回來了;癸○往生之後過一陣子,我就去問丙○○,把土地拿回來了;當初簽立系爭代耕協議書是要讓癸○收到她往生為止,癸○往生後就要把土地收回來,沒有讓丙○○繼續收,我是後來才知道癸○往生,這段時間丙○○收走了就算了,反正我欠癸○人情,系爭代耕協議書只是一個形式而已,重點是要寫如果癸○活到120年,我就要把地收回來等語(見43號卷二第397至408頁)。

⑵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略以:我務農,承租他人的農地耕

作,都是我及我小孩翁○聖耕作,我有跟翁○靜承租名下的土地,地號我記不太清楚,土地很小,是丙○○來問我要不要承租土地,日期我不記得,契約上面三年總租金是2萬7,233元,我都是一年給9,000元,他們都沒有意見;翁○靜的部分之前有訂過契約,但後來她為了保農保就沒有打契約,就私下承租而已,43號卷二第361至364頁之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是翁○靜同意我跟丙○○訂的,翁○聖是我兒子,當初都是我處理的,這份契約是當初透過農會打的,上面的章是翁○靜同意我們去蓋的;丙○○兄弟及母親名下的其他土地我也有承租,但是地號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要保有農保,所以租金會少一點點,就依他們保留的面積不同,如果是他們要拿去保留農保或健保身份的土地租金計算方式就是0.1公頃8,000元;我只有承租農地,1273地號、R90-0地號河川地,河川地政府有說不能當二房東,所以沒有打契約,我都是跟丙○○接觸的,以前我不認識壬○○,是因為他們兄弟後來產生爭執,我才知道壬○○這個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應該就是我剛才所說他們保留農保的那筆土地,壬○○有兩筆農地,他是保留面積比較少的那一塊保留農保及健保身份,但地號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面積比較少那一塊;翁○靜這三筆持分地,109年除R90-0地號河川地外之租金11萬7,900元直接匯入癸○的帳戶內,110年除R90-0地號河川地外之租金10萬3,860元匯至壬○○的帳戶,109年、110年度我都是聽丙○○的指示匯款,因為當時不認識壬○○,是丙○○提供壬○○的帳戶給我;後來他們母親去世兄弟間有糾紛,壬○○叫我錢不要給丙○○,那一年我就不知道要給誰,但是後來壬○○就告我說我沒有給錢,所以後來河川公地的租金我就統一拿給壬○○;應該是111年之後他們兄弟的各自分開,丙○○的部分我都拿現金給丙○○,壬○○後來還叫我把10萬3,860元裡面關於翁○靜的部分還給丙○○,好像隔年我就依照壬○○所述,從要給壬○○的租金中扣除110年關於翁○靜土地部分的租金後,連同該年度關於翁○靜土地部分的租金一併給丙○○;從112年開始翁○靜的土地租金就直接匯給翁○靜指定的人,好像是她母親;從10月1日到隔年9月1日算一個年度,他們母親過世之後才有紛爭等語(見43號卷三第403至415頁)。

⑶參諸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其向癸○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而證人庚○○與丙○○簽訂系爭代耕協議書,係因其與癸○○○○○○○○○○○○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由癸○使用收益至癸○過世之日止,為了約明如果癸○存活至民國120年之久,至多僅能讓癸○收取至民國120年而已,而於系爭代耕協議書上記載「委託丙○○經營農業生產,雙方約定代耕期間自109年01月起至120年一期休耕止,即終止代耕,農地耕作權返還地主。代耕期間農地全部生產收入歸丙○○所有」等語,且證人庚○○證述其於癸○過世後一陣子後,即找丙○○將○○段517-2、517-5、517-6土地收回,證人辛○○亦證稱自112年起租金均繳給翁○靜指定其母親之帳戶,足證證人庚○○上開證述為真。否則丙○○大可執系爭代耕協議書主張其上載明由丙○○個人收取至120年,而無庸主張證人辛○○與癸○係約定由癸○收取至癸○往生為止。

⑷又查,證人辛○○證稱關於翁○靜所有○○段517-2、517-5、51

7-6土地110年之租金雖於110年8月6日匯給壬○○,然壬○○其後即要求證人辛○○將壬○○本人名下土地之租金與翁○靜所有土地租金分開,並要求證人辛○○自應給付壬○○之111年租金中扣還110年翁○靜所有土地之租金後,連同該年度關於翁○靜所有土地租金一併以現金交給丙○○等語。且證人庚○○亦證稱,癸○過世一陣子後才將土地收回等語,堪認關於系爭代耕協議書中翁○靜所有○○段517-2、517-5、517-6土地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1日,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租金合計1萬8,000元(計算式:9,000×2=18,000)為丙○○收取。又承前所述,翁○靜所有○○段517-2、517-5、517-6土地之租金依證人庚○○與癸○之口頭約定係由癸○收取至其往生為止,而癸○係於110年5月14日往生,則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1日,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之租金收入即非癸○所得收取,自不屬於癸○之遺產,故壬○○主張丙○○應返還其所收取之系爭代耕協議書中110年及111年之租金與癸○之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2.壬○○主張丙○○自甲○○○鄉農會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兩筆款項自行使用,有無理由?⑴經查,甲○○○鄉農會帳戶確曾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兩

筆款項,然觀諸○○鄉農會提供109年11月2日、24日之取款憑條影本(見43號卷三第345、347頁),其上之筆跡均蒼勁有力,衡珠常情,實非一重度失智(詳後述)之年邁老人所書寫之筆跡。且丙○○亦陳稱只要給存摺跟印章,農會的人就會幫忙寫,也不用簽名,109年11月24日之款項為其所領取等語(見43號卷三第310頁)。是以,堪認109年11月2日、24日之取款憑條均非甲○本人所書寫。

⑵次查,甲○於109年11月2日業已高齡87歲,衡情應難以獨自

前往○○鄉農會提領款項,又依丙○○所提出關於甲○、癸○費用支出表(見43號卷三第11、13頁),堪認早在甲○於109年11月3日入住○○養護中心前,丙○○即已負責照顧甲○,並協助提領甲○○○鄉農會款項作為支付醫療費用、租金等費用,則丙○○應無可能僅於109年11月2日讓甲○獨自前往○○鄉農會提領款項,堪認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人應為丙○○,而非甲○本人。

⑶另丙○○自承於如附表六編號2於109年11月24日之款項為其

所領取,惟辯稱此係應甲○之要求,領出來讓甲○放在身邊可以去買東西用的云云(見43號卷三第310頁)。惟查,甲○於109年11月2日已入住○○養護中心,實無自行購買物品之需求,丙○○所辯,已有可疑。再查,依○○養護中心之護理記錄,甲○於109年11月22日、23日均有意識混亂、情緒躁動之情形,於109年11月24日甲○仍情緒躁動,經協助甲○與案么子(即丙○○)通話安撫情緒,與案子通話五分鐘後即忘記剛剛通話過程之情狀(見43號卷三第171、173頁),實難認甲○會有要求丙○○於109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後,交給甲○放在身邊之情事,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信為真正。

⑷從而,甲○○○鄉農會於附表六編號1、2提領之2筆款項,應

係由丙○○所領取並自行使用。

3.丙○○抗辯自癸○、甲○的帳戶提領出之款項用途如甲○、癸○費用支出表(見43號卷三第11、13頁)所示,有無理由?⑴甲○、癸○費用支出表第33項「家族祖先合爐及翁錫珠拜拜

」部分,而翁錫珠為癸○之姊姊,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應由癸○之遺產支出,故此部分難認丙○○為癸○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或為癸○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甲○、癸○費用支出表第36項「甲○○○安養院111年6月」部分

,壬○○抗辯因甲○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退還1,720元,應予扣除。然查,依甲○、癸○費用支出表第47項,業已加計○○養護中心之退款1,720元,自無庸重複計算。

⑶甲○、癸○費用支出表第52項「甲○向子○○借換人工關節的錢

」部分,此經本院傳訊證人子○○兩次,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已如前述。是以,丙○○並未提出事證可證明甲○確有支出更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10萬元,且該筆費用係先向子○○借貸10萬元支付等情,本院自無從僅憑丙○○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

⑷甲○、癸○費用支出表第53項「癸○河川地金額(未辦理過戶

、扣回)55萬元」部分,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業已認定癸○與壬○○之間就R90-0地號河川地承租權利並無借名登記存在之情事,則丙○○主張曾向癸○購買河川地承租權利即難信實。再者,丙○○雖抗辯曾於108年10月14日及15日提領共15萬3,000元後,交付現金與癸○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為據(見43號卷二第249、250頁),然此僅能證明丙○○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情形,難認有將該筆款項交付癸○。況且,丙○○將癸○之定存單存入癸○○○鄉○○○○○○00號卷二第251、253頁),亦與定存單所有人相符,實無從以此證明癸○交付該定存單與丙○○係作為擔保購買河川地承租權利之抗辯。故丙○○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與癸○達成購買R90-0地號河川地承租權利之合意,並確曾給付55萬元與癸○收受等情,故丙○○抗辯需扣回55萬元,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⑸丙○○所提出甲○、癸○費用支出表之款項合計210萬6,288元

,除第33項「家族祖先合爐及翁錫珠拜拜」、第52項「甲○向子○○借換人工關節的錢」及第53項「癸○河川地金額(未辦理過戶、扣回)55萬元」不應列入外,其餘項目業經丙○○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見43號卷三第15至127頁),且為到庭之壬○○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且均為支付癸○、甲○之各項費用,自屬可採,合計共143萬8,288元(計算式:

2,106,288-18,000-100,000-550,000=1,438,288)。

4.從而,丙○○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有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癸○之2萬5,000元,於110年11月27日領取甲○的五倍券價值5,000元,代為領取○○鄉公所發放被繼承人癸○及甲○之喪葬補助各1萬元,及被繼承人癸○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並自被繼承人癸○及甲○帳戶領取如附表四、五、六之款項,合計(計算式:25,000+5,000+10,000+10,000+153,000+1,997,500=2,200,500)後,扣除丙○○支付癸○、甲○之各項費用共143萬8,288元後,尚餘76萬2,212元(計算式:2,200,500-1,438,288=762,212),自屬癸○之遺產,壬○○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76萬2,212元與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由丙○○親自簽收(見家繼訴10號卷第7頁),則壬○○請求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壬○○主張丙○○應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兩造即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雖丙○○所為撤銷自認,為壬○○所不同意,惟查,義竹273號建物係於111年5月17日由丙○○申請將義竹27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甲○變更為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丙○○亦一再具狀表示甲○並未失智,甲○移轉義竹273號建物之時,係基於自主意志等語(見43號卷一第337頁)。準此,縱然丙○○起訴時將該筆列為甲○之遺產,然自義竹27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狀況,即堪認丙○○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丙○○撤銷自認,自屬有據。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丙○○雖主張義竹273號建物為甲○贈與云云,惟查,甲○於109年11月3日入住○○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10年3 月29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44.2)(b164.2)、第7類(b730b.2)】,依其類別已包括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之障礙,而非僅為下肢障礙。再查,依○○養護中心檢送本院之護理記錄(見43號卷三第169至203頁),甲○於109年11月22日、23日均有意識混亂、情緒躁動之情形;於109年11月24日甲○仍情緒躁動,經協助甲○與案么子(即丙○○)通話安撫情緒,與案子通話五分鐘後即忘記剛剛通話過程之情狀;於110年5月18日個案仍有人時地混淆情形;於110年6月9日、10日、11日有意識混亂之情形(見43號卷三第171、173、183、185頁),足見,甲○於入住○○養護中心後不久,即經常發生意識混亂之情狀。

3.且甲○於110年3月29日在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進行殘障手冊鑑定,並安排於110年4月16日進行智能評估,且依奇美醫院智能評估報告亦記載甲○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均為嚴重(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計分為3,目前之失智期為重度失智,有○○養護中心檢送本院之護理記錄及智能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43號卷三第165、167、179頁)。堪認甲○於早在110年3月29日進行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即已達重度失智之狀態。

4.綜上,堪認甲○在110年3月29日鑑定之時即已達重度失智之狀態,於000年0月間顯已無完整之意思能力,故丙○○主張甲○贈與義竹273號建物之行為即為自始當然無效,義竹273號建物仍為甲○所有,然為丙○○無權占有,故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丙○○應返還義竹273號建物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丙○○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癸○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而丙○○及壬○○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5金額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於癸○之遺產,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癸○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金錢或債權,且兩造對於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亦無爭執,是以,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癸○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屬妥適公平,自屬可採。

(八)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經查,丙○○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甲○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金錢及建物,且兩造對於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亦無爭執,是以,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自屬妥適公平,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丙○○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壬○○應返還35萬5,364元,為有理由;而丙○○訴之聲明第1至5項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壬○○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壬○○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丙○○訴之聲明第1至5項部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壬○○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返還76萬2,21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丙○○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壬○○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關於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壬○○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壬○○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分割遺產部分: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癸○、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丙○○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丙○○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一)本訴部分:本院審酌丙○○訴之聲明第1至5項,除丙○○訴請壬○○返還35萬5,36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為無理由之兩造勝敗情形;並考量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爰依前開規定,命本訴訴訟費用應由丙○○負擔百分之66,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壬○○反請求為部分敗訴之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反請求訴訟費用應由丙○○負擔百分之97,餘由壬○○負擔,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編號 種類 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鄉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萬9,6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56元 3 債權 癸○借予楊○雲 151萬5,700元 4 債權 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76萬2,21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債權 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35萬5,364元 於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8/8000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65元 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30元 4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權利範圍1/1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9 2 戊○○ 1/9 3 己○○ 1/9 4 壬○○ 1/3 5 丙○○ 1/3 備註 丁○○、戊○○、己○○均係繼承自翁○祺(即癸○、甲○之長男,於81年9月27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為翁○祺之子女。附表四:丙○○於癸○生前所提領○○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7 110年5月14日 18,000元 8 110年6月15日 15,000元 9 110年6月23日 10,000元 10 110年8月12日 2,000元 合計:1,290,000元附表五、丙○○於癸○生前所提領義竹郵局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合計:433,000元附表六:丙○○於甲○生前所提領○○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日 11,000元 2 109年11月24日 5,000元 3 110年1月12日 8,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7,000元 5 110年2月25日 7,000元 6 110年3月23日 7,000元 7 110年4月22日 7,000元 8 110年6月30日 6,000元 9 110年7月8日 15,000元 10 110年11月4日 195,000元 11 111年6月24日 5,000元 12 111年6月24日 1,500元 合計:274,5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