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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林滿

侯林雪嬌

林麗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前列陳林滿、侯林雪嬌、林麗瓊共同被 告 林江進

陳世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江進、陳世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江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年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配偶林天報、子女林英珠、林金池、林印祥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陳林滿、侯林雪嬌、林麗瓊(下合稱原告3人)、被告林江進、陳世玉(下合稱被告2人)共5人,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陳年於99年3月2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松華小段629地號土地(此筆土地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指定由被告2人各繼承2分之1(下稱系爭遺囑);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按規定特留分比例為被繼承人全數財產之10分之1,前開系爭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顯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扣減權。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蓋有建物,且被告林江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態度反覆,如以原物分配維持兩造分別共有,日後兩造將另衍生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之訴訟,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三)另同意被告2人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另否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2、3及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支出,不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且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別式雜支之單據為估價單,未蓋有收款人大小章,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與遺產管理無關,否認其等形式上之真正;又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均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或填補員工家屬死亡所支付之喪葬費,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扣除如附表四所示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江進、陳世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2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先位聲明所示方法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江進、陳世玉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江進、陳世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2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備位聲明所示方法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江進、陳世玉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3人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被告2人奉養父母20餘年,歷年來就支付父母之孝親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亦應由原告3人共同分擔。又若法院仍認定應就遺產分割,因被告2人經濟無法負擔,不同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以原告3人各10分之1,被告2人各20分之7之比例就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費用係被告2人按月支付保險費後取得之保險津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費用係基於被告林世玉任職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所核發之慰問金,該款項是用來慰問生存之人,不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如附表四所示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年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林天報及子女林英珠、林金池、林印祥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3人及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0分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繼承人陳年生前於99年3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同段松華小段629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2人各繼承2分之1。

(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陳年死亡後之109年2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五)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均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支出喪葬費用195,000元。

(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朴地登字第1110050299號函後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3號卷第29至43、75至77、87至131、145、146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五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

(二)被告抗辯本件分割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喪葬費用及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後再分配,有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中,是否應扣除如附表四所示費用?

(四)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其3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得請求被告2人塗銷於109年2月2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2人各繼承2分之1,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經鑑定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分別為3,564,853元及907,974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尚嘉訴字第BS1124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額為4,521,220元(計算式:3,564,853+907,974+48,393),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絕大部分,是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詳備註一),且原告3人已具狀聲明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3、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行使扣減權,要屬合法,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又被告2人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影響原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4、再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塗銷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此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並非逕予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以,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塗銷於109年2月2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分割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再分配,有無理由?

1、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林江進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95,000元

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此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別式雜支56,6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係

喪葬費用,惟查該等項目分別係被繼承人告別式當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衡諸上開項目之支出,符合民間一般喪葬事宜之習俗,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且核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重複支出之情形,故此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火化後等待公墓期間之託放費

用17,000元,被告固提出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該單據上並未載明支付之日期,尚難逕認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是此部分自不應由遺產中支付。

⑷綜上,被告林江進所支付之喪葬費總計為251,600元(計算式:195,000+56,600=251,600),應自遺產中支付。

2、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費用,分別為被告2人所支出被繼承人住處之興建費用、外籍看護費、營養品及住院費用,雖據被告林江進提出各該費用支出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惟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各該款項之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上開費用顯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喪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

(三)本件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中,是否應扣除如附表四所示費用?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世玉以陳年為被保險人死亡,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6日保農給字第11213028710號函後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是被告林江進得主張扣除之喪葬費應為98,600元(計算式:251,600-153,000=98,600);又上開喪葬費用之單據係被告林江進所提出,自應認由被告林江進所支出,至被告陳世玉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後有無交付予被告林江進,核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2、再者,被告陳世玉因本件被繼承人陳年死亡,曾向臺灣港務公司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家屬死亡慰問金3,000元及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家屬喪亡慰問金1,000元等情,有臺灣港務公司112年8月17日港總人字第1120701046號函後附之職工褔利委員會各項補助款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查被告陳世玉領取之上開慰問金共計4,000元,係基於其係臺灣港務公司員工之身分所領取之喪葬慰問金,核係其原本權利,並非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上開慰問金應優先充作喪費用之協議,自無從據以強令上開慰問金優先充作喪葬費用,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得扣除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慰問金。

(四)被繼承人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年所立

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固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本應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以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經鑑定後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3人主張就上開土地均無就原物分配之意願,應變價分割,被告2人則主張應按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詳酌兩造上開論點,並參酌被告2人均已明確表明鑑定價額過高,無法以該價額找補予原告3人,參以上開土地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年12月27日之價值為估價,惟近二、三年來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不動產實有大幅上漲之可能,若逕依該鑑定價額為找補之基準,對原告未必有利,且被告2人亦無找補之意願,若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而令被告2人以鑑定價額找補原告3人,對被告2人而言難謂公允;又原告3人已表明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如強令原告3人就上開土地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日後就上開共有物勢必會再予以分割,更遑論被告2人若於上開土地上有建物,兩造間亦恐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此實非兩造所樂見,亦非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之原意,依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不惟可排除被告2人質疑鑑定價額過高之疑慮,亦可避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可能造成兩造間日後仍有訴訟之情形,亦能以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被告林江進代墊之前開喪葬費用,所有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特留分或應繼分比例取得,如此,兩造均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可避免因分別共有而生日後使用管理上之困難及摩擦,是認以此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喪葬費用98,600元予被告林江進後,由兩造按原告3人各10分之1,被告2人各20分之7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則依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方法,即按兩造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分配,爰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年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 額 (新臺幣:元) 原告3人主張 被告2人答辯 本院認定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64,853 (鑑定價額) 1、先位聲明 :變價分割, 價金以原告3 人各10分之1 ,被告2人各 20分之7之比 例分配。 2、備位聲明 :變價分割, 價金以原告3 人各10分之1 ,被告2人各 20分之7之比 例分配。 以原告3人各10分之1 ,被告2人各20分之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喪葬費用98,600元予被告林江進後,由兩造按原告3人各10分之1,被告2人各20分之7之比例分配 。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07,974 (鑑定價額) 1、先位聲明 :變價分割, 價金以兩造各 5分之1之比例 分配。 2、備位聲明 :變價分割, 價金以原告3 人各10分之1 ,被告2人各 20分之7之比 例分配。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之比例 分配。 3 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48,393及其孳息 1、先位聲明 :由兩造各5 分之1之比例 分配。 2、備位聲明 :由原告3人 各10分之1, 被告2人各20 分之7之比例 分配。 以原告3人各10分之1 ,被告2人各20分之7之比例分配 。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5 分之1之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3人主張 被告2人答辯 本院認定 1 喪葬費用 195,000 同意左列金額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參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 可自遺產 中扣除 2 告別式雜支 56,600(計算式:57,500-900) 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告別式當日相關費用,應列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參本院卷第189頁) 。 可自遺產 中扣除 3 嘉雲寶塔 17,000 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火化後等待公墓期間託放費用,應列計被繼承人喪葬費,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參本院卷第193頁)。 不可自遺產中扣除附表三: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3人主張 被告2人答辯 本院認定 1 92年間被繼承人嘉義縣朴子住處興建費用 340萬餘 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2人合資興建嘉義縣朴子住處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核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得扣除。 2 外籍看護費用(95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以每月2萬餘元計算。 3,465,000 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2人代墊被繼承人於左列期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同上 3 被繼承人營養品費用(105年7月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 22萬餘 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2人代墊被繼承人於左列期間購買營養品之費用,應 自遺產中扣除。 同上 4 被繼承人住院費用(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萬餘 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左列金額為被告2人代墊被繼承人於左列期間住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同上附表四: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3人主張 被告2人答辯 本院認定 1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被保險人 :陳年) 153,000 被繼承人喪葬費應扣除左列金額 不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扣除左列金額 被繼承人喪葬費可扣除左列金額 2 臺灣港務公司家屬死亡慰問金 3,000 同上 被告陳世玉:不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扣除左列金額。 被繼承人喪葬費不應扣除左列金額 3 臺灣港務公司家屬喪亡慰問金 1,000 同上 被告陳世玉:不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扣除左列金額。 同上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林滿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2 2 侯林雪嬌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2 3 林麗瓊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2 4 林江進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32 5 陳世玉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32備註一:

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額為4,521,220元(計算式:3,564,853+907,974+48,393)。

二、原告3人若依系爭遺囑可各分得547,759元(計算式:【3,564,853/10=356,485】+【907,974/5=181,595】+【48,393/5=9,679】=547,759,元以下4捨5入),原告3人共應分得1,643,277元(計算式:547,759×3)。

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系爭遺囑既已指定由被告2人繼承,則剩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之總額僅為956,367元(計算式:907,974+48,383),縱全數由原告3人繼承,亦不足原告3人共應分得之1,643,277元,是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

備註二:

一、原告3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為12/100,計算式如下:(【3,564,853/4,521,220×1/10】+【907,974/4,521,220×1/5】+【48,393/4,521,220×1/5】)=12/100(小數點3位數以下4捨5入)。

二、被告2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各為32/100,計算式如下:(1-【12/100×3】)/2=32/1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