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反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蔡○○0000000000000000○
蔡○○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蔡○○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主參加原告 蔡○○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蔡○○、蔡○○、反訴被告蔡○○及主參加原告蔡○○,就被繼承人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蔡○○、蔡○○各負擔6分之1,餘由反訴被告蔡○○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蔡○○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蔡○○(下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015號受理在案,嗣反訴原告蔡○○、蔡○○(下稱原告2人或逕稱其等姓名)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請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下或稱反訴),因被告蔡○○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與原告蔡○○、蔡○○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依其事件性質,非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本院乃於113年1月18日業將上開112年度繼字第2015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終結,故本件僅就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蔡○○提起反訴分割被繼承人蔡○○之遺產,主參加原告蔡○○(下稱主參加原告或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遺產指定由蔡○○繼承,且蔡○○、蔡○○及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核屬就反訴訟兩造即主參加被告蔡○○、蔡○○及蔡○○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蔡○○之權利,故蔡○○以反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反訴部分:
一、原告蔡○○、蔡○○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則各為6分之1。被告蔡○○雖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12年9月7日經公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然系爭自書遺囑僅簽名為被繼承人之簽名,其餘字跡顯非被繼承人之筆跡,且其中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又原告蔡○○自111年10月起,均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每月之扶養費,原告蔡○○在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其住處、贊助被繼承人團費、旅費,並陪同被繼承人登山及旅遊,事親至孝,系爭自書遺囑亦未提及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告2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又系爭自書遺囑第二項雖記載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蔡○○嫁妝黃金9條,然原告蔡○○實際僅取得黃金5條;再者,原告蔡○○於90年12月3日匯款給被繼承人320萬元、20萬元,合計340萬元,已遠超過被繼承人贈與之黃金價值。又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項既已載明被繼承人之後事由被告操辦並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用,顯無理由;且若系爭自書遺囑有效,而認原告2人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分擔。再者,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即已入住加護病房,原告蔡○○才未於112年11月5日將扶養費匯予被繼承人,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應不得視為被繼承人遺產。
(三)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請准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5月7日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名下,並於原告蔡○○婚嫁時贈與黃金9條,原希冀原告2人能妥善照顧被繼承人安享終老。然依證人蔡○證述內容,可知蔡○○於90年至110年間均與訴外人蔡○同居,103至104年間罹患攝護腺癌,由被告帶蔡○○就診電療39次,期間原告2人均未前往關懷蔡○○,110年2月因蔡○中風,蔡○○搬與原告蔡○○同住;兩造於97年以前較頻繁探視蔡○○,97年以後就很少,且原告2人所述陪同蔡○○旅遊、爬山、煮豬腳麵線等均為97年以前之往事等語,足見原告2人自97年以後就未探視關心蔡○○。
(二)另依本院112年繼字第2015號案件中之控訴書、影片、錄音檔、LINE對話記錄,及被繼承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中陳稱「我媳婦時常不給我飯吃,全家大小沒有一個要叫爺爺,都把我當外人,這種環境下我沒有辦法忍受」等語,可知蔡○○與原告蔡○○同住期間,因原告蔡○○夫婦對蔡○○有不扶養、辱罵、要求其下跪等行為,導致蔡○○於110年9月搬至長青園養老院,並於111年間向雲林地院對原告蔡○○提起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訴,經該院判決蔡○○敗訴,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蔡○○於蔡○○居住長青園期間均未前往探視,甚至於蔡○○於000年0月間心臟病發急診送醫病危通知時,要求醫院通知被告處理;另依蔡○○與長孫蔡○○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蔡○○生前在原告蔡○○住處時,曾遭原告蔡○○辱罵、驅趕,蔡○○未用餐即自行坐車返回嘉義,又於蔡○○居住長青園期間未前往探視。足見原告2人自97年起至112年11月蔡○○死亡止,至少長達15年對蔡○○少有關心,對蔡○○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蔡○○就原告2人之行徑,亦曾多次向訴外人蔡○表示原告2人不孝,不願原告2人繼承其身後財產,乃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自書遺囑,斯時蔡○○明知己身財產僅於存款,於公證人提醒系爭自書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卻執意在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項載明被繼承人之存款均由被告繼承,不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已明示剝奪原告2人繼承權之意,而非單純之遺產分配。
(三)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告蔡○○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11,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原告蔡○○於112年11月5日尚未給付被繼承人該月之扶養費,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繼承人對於原告蔡○○有132,000元之債權(計算式:11,000×12=132,000),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縱認原告2人未喪失繼承權,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二項之記載,可認原告2人在繼承開始前已各因分居、結婚預先取得應繼遺產,為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而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5,170,409元,扣除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362,200元後,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約80萬元,則原告2人前開特種贈與受贈之價額已遠超過其等特留分,其2人主張特留分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蔡○○起訴主張略以:
(一)蔡○○為蔡○○之子,即被繼承人之長孫,主參加被告蔡○○、蔡○○、蔡○○3人均為蔡○○之子女,惟其等3人長年對蔡○○不聞不問、未盡孝道,甚至以侮辱之方式對待,造成蔡○○精神上極大痛苦,蔡○○考量其仰賴蔡○○一人照顧起居、陪伴,乃於110年9月22日委請律師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該遺囑內容表明被告蔡○○、蔡○○、蔡○○3人均喪失繼承權,遺產全由蔡○○繼承,然主參加被告蔡○○、蔡○○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致使蔡○○之繼承權受到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主參加被告蔡○○、蔡○○、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2、確認主參加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一)蔡○○、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被繼承人業已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已不存在繼承問題。蔡○○先於110年9月22日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後於112年9月7日再行訂立系爭自書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由蔡○○繼承,然系爭自書遺囑復載明由蔡○○繼承,前後遺囑內容已相牴觸;另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蔡○○、蔡○○喪失繼承權,然系爭自書遺囑未敘及此部分,亦為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前開相抵觸部分,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視為撤回。再者,蔡○○自111年10月起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匯款11,000元給被繼承人,足見其有善盡扶養義務;被告蔡○○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蔡○交往期間,事親至孝,經常陪同被繼承人及蔡○旅遊、爬山,甚至為蔡○○支付旅費、提供處所給被繼承人居住等,亦無不孝情事,足見蔡○○、蔡○○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綜上,蔡○○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
(二)蔡○○: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失智症初期之狀況,亦無法代表其有不能為、受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依證人謝宗憲之證詞,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就蔡○○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有繼承權部分,答辯內容除同蔡○○、蔡○○前開答辯外,就喪失繼承權部分,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蔡○○喪失繼承權,然系爭自書遺囑已載明上開存款均由蔡○○繼承,前後遺囑內容牴觸,故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蔡○○喪失繼承權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參、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與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第65號卷)第342至3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為原告蔡○○、蔡○○及被告蔡○○之父親,主參加原告蔡○○為蔡○○之長孫,亦為蔡○○之子,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蔡○○、蔡○○及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則非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筆存款,共計5,170,409元。
(三)被繼承人蔡○○於110年4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第一、二項內容分別為:
1、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動產、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股票、撫恤金等)全部歸由蔡○○(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單獨繼承。
2、本遺囑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並有繼承人出面向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時,由蔡○○按繼承人應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換算金額給付之。
(四)被繼承人蔡○○於110年9月2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分別為:
1、蔡○○、蔡○○及蔡○○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亦不給予其等3人特留分。
2、立遺囑人蔡○○願將撤回110年4月29日之代筆遺囑之全部,以此份協議書為主。
3、立遺囑人蔡○○遺產分配如下:⑴蔡○○名下台灣銀行存款指定由長孫蔡○○全部繼承,倘若有其他動產均由長孫蔡○○繼承。
⑵蔡○○名下原有不動產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北港鎮北港段0000-000建號房屋之所有不動產,雖曾以扶養為前提贈與給蔡○○,但是實際上是假買賣,但是蔡○○沒有盡到扶養責任,所以蔡○○跟蔡○○有撤銷贈與的訴訟,蔡○○要索討這些不動產回來,索討回來之後,蔡○○所列的這些不動產,通通全部指定由長孫蔡○○繼承。
⑶上開指定資產、負債分配情形,倘若本遺囑簽立後,就資產
、負債有移轉或處分之行為,除有客觀不能繼承或無法繼承之情形外(以蔡○○死亡之日時,實際登記情形為準),其餘之資產、負債情形,仍應依照本遺囑即蔡○○之意願分配繼承之。
(五)被繼承人蔡○○於112年9月7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分別為:
1、本人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及一般存款於百年時若有剩餘,全部均分配予本人長子蔡○○。
2、本人已贈與次子蔡○○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另本人已贈與長女蔡○○嫁妝黃金九條(每條五兩);本人已贈與長孫蔡○○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土地一筆。
3、綜上,本人爰將第一段所列存款均由本人長子蔡○○繼承,不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本人後事並由長子蔡○○操辦並支付相關費用。
(六)蔡○○與被繼承人蔡○○於111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蔡○○同意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11,000元扶養費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12期到期;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因病送至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蔡○○於112年10月5日前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惟於112年11月5日前未匯款11,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則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七)被繼承人蔡○○死亡時,共計支出362,200元喪葬費用,其中蔡○○支出165,580元,蔡○○支出196,620元。
(八)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地院11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感謝狀、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紀錄、公證書、系爭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書寫系爭自書遺囑之照片、系爭代筆遺囑、110年4月29日代筆遺囑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第65號卷第15至
27、61至68、117至120、205至209、349至353頁;及本院第26號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二)蔡○○、蔡○○及蔡○○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系爭代筆遺囑、系爭自書遺囑有無剝奪蔡○○、蔡○○及蔡○○繼承權之意思?
(三)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自書遺囑,有無侵害蔡○○、蔡○○及蔡○○之特留分?
(四)蔡○○主張蔡○○對被繼承人負有132,000元之債務,有無理由?
(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62,200元,蔡○○及蔡○○所各自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六)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書遺囑有效;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第三項第1款視為撤回,第三項第2款不生效力: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然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自書遺囑僅簽名為被繼承人之簽名,其餘字跡顯非被繼承人之筆跡,且其中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經查:
1、證人即系爭自書遺囑之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蔡○○係於112年9月7日時至伊事務所要辦理自書遺囑公證及意定監護契約,當時蔡○○的意識清楚,係蔡○○陪同他來的;在寫遺囑前,伊有跟蔡○○講解應繼分跟特留分之相關規定,會問說有幾個繼承人,那應繼分就是這樣,特留分就是按照比例,比如第一順位就是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即便你寫遺囑要給某個人,其他繼承人還是可以主張特留分。該遺囑係蔡○○在伊事務所親自寫的,係由伊與蔡○○對談,瞭解他要寫的內容後,由伊先擬出來,再由蔡○○按其所擬的草稿全部自己書寫,蔡○○寫完後,伊會核對與伊寫的草稿有無錯字,若有錯會請他增刪,若沒錯就依照他寫的這樣子;蔡○○在過程中有無提到剝奪繼承權乙事,伊已忘記,但遺囑第二點的內容係蔡○○說他已經有贈與的狀況,希望剩下的財產按照這個意思分配,至於有無提到要剝奪繼承權,伊沒有印象;而遺囑第三點「不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係何意思,伊並未特別詢問,但蔡○○的意思應該是他的財產就是分配給蔡○○等語(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0至194頁),核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恩怨,且證人亦具律師資格,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公證人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其深知具結後若故意為不實證言,除觸犯偽證罪責外,亦會危及律師資格,衡情其應無偏袒任一方,亦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且其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並有原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寫系爭自書遺囑過程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第65號卷第209頁),益見預立系爭自書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意識狀態清楚,且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筆書立,顯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上僅簽名為被繼承人之簽名,其餘字跡顯非被繼承人之筆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字」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自書遺囑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112年9月7日,並簽名及蓋章,且其標題記載:「遺囑」,內容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其中第三點有刪1字「力」,然觀其塗改處僅係誤寫蔡○○之名字,且其已在塗改處蓋章(參本院第65號卷第207頁),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足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自書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中之「第、行、刪、增、字」等字係蓋橡皮章,顯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3、綜上,被告蔡○○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法定要件,自生遺囑效力。
(二)再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1款雖載明被繼承人名下台灣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均指定由長孫蔡○○繼承等語,惟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亦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及一般存款於百年時若有剩餘,全部均分配予本人長子蔡○○」等語,有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之上開2份遺囑均經公證人認證,有公證書、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5號卷第205、287頁),均為符合法定要件之有效遺囑,是蔡○○、蔡○○及蔡○○主張被繼承人所為前、後遺囑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此部分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乙節,即屬有據;則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載明有關蔡○○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及不給予其特留分等語,因與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相抵觸,亦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乃屬當然。
2、又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雖載明有關蔡○○、蔡○○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及不給予其2人特留分等語,惟系爭自書遺囑不僅就原告蔡○○、蔡○○喪失繼承權乙事隻字未提,且於該遺囑第二、三項分別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已贈與次子蔡○○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另本人已贈與長女蔡○○嫁妝黃金九條(每條五兩);本人已贈與長孫蔡○○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土地一筆。」、「綜上,本人(即被繼承人)爰將第一段所列存款均由本人長子蔡○○繼承,不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第65號卷第207頁),就原告蔡○○、蔡○○因已受贈被繼承人贈與之房地、黃金,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均由被告蔡○○繼承等節詳為論述,顯已明確承認原告蔡○○、蔡○○為繼承人之事實,是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有關蔡○○、蔡○○喪失繼承權之記載,與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承認其2人為繼承人乙節相抵觸,依前開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此部分自應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3、至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2款雖載明於被繼承人對蔡○○撤銷贈與訴訟並追討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蔡○○繼承等語。查被繼承人於111年間雖曾向雲林地院對原告蔡○○提起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被繼承人敗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蔡○○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被繼承人乙情,已如上述,則於系爭代筆遺囑生效後,被繼承人業與原告蔡○○就上開訴訟達成調解,蔡○○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撤銷贈與,是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2款所示內容亦不生效力。
(三)至主參加原告蔡○○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間已有老年期失智症症狀,於撰寫系爭自書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且出於真意,顯有疑問乙節。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又於同年月25日至該院門診就診,依其就診期間病歷,被繼承人患有心血管疾病,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可對答等情,業經上開醫院於113年7月9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700104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第65號卷第32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自書遺囑之公證人謝宗憲證述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自書遺囑時意識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4頁),加以蔡○○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或製作系爭自書遺囑時已受監護宣告,或其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尚難以其主觀上片面臆測,即謂被繼承人無撰寫系爭自書遺囑之能力,併此敘明。
(四)準此,主參加原告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本非繼承人,有如前述,而前遺囑即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第三項第1款既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復說明如前,是其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蔡○○、蔡○○、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主參加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均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蔡○○、蔡○○及被告蔡○○並未喪失繼承權:
(一)查本件前遺囑即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1款,與後遺囑即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此部分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則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載明有關蔡○○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等語,亦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另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雖載明蔡○○、蔡○○因對被繼承人不孝而喪失繼承權,及不給予其2人特留分等語,惟系爭自書遺囑第二、三項已明確承認原告蔡○○、蔡○○為繼承人之事實,是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有關蔡○○、蔡○○喪失繼承權之記載,亦與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承認其2人為繼承人乙節相抵觸,依前開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此部分亦應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蔡○○及原告蔡○○、蔡○○均未依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乙情,即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蔡○○既主張依系爭自書遺囑,原告蔡○○、蔡○○已喪失繼承權,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2人不得繼承,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蔡○○就此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有5百餘萬元,應可供其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蔡○○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難認被繼承人之受扶養權利業已發生,則原告蔡○○、蔡○○縱未於被繼承人生前給付其扶養費,亦無從評價為惡意不扶養被繼承人之虐待行為,先予說明。
2、又被告蔡○○雖主張原告蔡○○、蔡○○對被繼承人有前揭重大虐待、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並據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之同居人蔡○到庭證述:伊自89年至109年間都與蔡○○住在一起,嗣伊中風後才分開,但仍有在聯繫;兩造97年以前會常去伊等同居的地方問候蔡○○,但後來就很少來,蔡○○於103、104年間罹患攝護腺癌,係被告蔡○○帶蔡○○去虎尾做電療,原告2人於此期間都沒有來關心過蔡○○;蔡○○於住長青園期間好像與原告2人關係不佳,但具體原因為何伊不知悉,蔡○○有告訴伊係原告家人對他不好,蔡○○才會搬到長青園住。蔡○○有跟伊提過身後的財產,因女兒在結婚時有黃金給她;老二蔡○○有給他北港的兩棟房子,老大沒有給什麼,就把優惠存款給大兒子即被告蔡○○,但未具體講過他的身後財產不要給原告2人繼承,只有講說要給被告而已;蔡○○在長青園時並未講說兩造有無去長青園探視他,只曾於112年9月6日那天講說被告現在都會每天煮飯給他吃,變得很乖很孝順;原告蔡○○曾經在110年農曆過年期間伊與蔡○○去北港時一同聚餐過,而97年以前蔡○○生日時,原告蔡○○跟他太太會煮豬腳麵線給蔡○○享用,及於農曆過年時,原告2人會包紅包給伊與蔡○○,當時原告蔡○○也有在臺中大甲準備一間公寓讓伊跟蔡○○居住,且原告蔡○○跟她的老公曾與伊及蔡○○一起去中國大陸玩,團費亦係原告蔡○○出的,當時原告蔡○○跟她的老公也時常跟伊、蔡○○一起去爬山,97年以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5至200頁),則自證人蔡○上開所證,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向其表明原告2人已喪失繼承權,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2人於97年後與被繼承人即少有互動,及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向其表明要將銀行之優惠存款給被告蔡○○;又姑不論被告蔡○○所指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有前揭重大虐待、侮辱情事是否屬實,惟證人蔡○就被繼承人未具體表示要剝奪原告2人繼承權乙節,核與證人謝宗憲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於辦理系爭自書遺囑公證時有無提到要剝奪繼承權乙事,伊已不復記憶,亦未提及曾立過系爭代筆遺囑等語相符(見本院第65號卷第193、341頁),可知被繼承人縱對原告2人有所不滿,亦未曾表示要剝奪其等繼承權至明;況縱認被告蔡○○主張原告2人前揭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等情屬實,惟系爭自書遺囑第二、三項已明確承認原告蔡○○、蔡○○為繼承人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喪失繼承權除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要件;故被告蔡○○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表示原告蔡○○、蔡○○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其抗辯原告2人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採。
3、準此,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確已表示原告蔡○○、蔡○○喪失繼承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蔡○○之繼承權自不因此而喪失,故被告蔡○○主張原告2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並非有據。
三、系爭自書遺囑確有侵害原告蔡○○、蔡○○之特留分: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即蔡○○、蔡○○、蔡○○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3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均由被告蔡○○繼承,又被繼承人所為之前遺囑即系爭代筆遺囑,與其所為後遺囑即系爭自書遺囑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有關兩造蔡○○、蔡○○、蔡○○均喪失繼承權,及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由主參加原告蔡○○繼承等部分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即系爭自書遺囑業經本院認定有效等情,均見前述;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各為應繼財產3分之1,而系爭自書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被告蔡○○,原告蔡○○、蔡○○則全未獲分配,堪認系爭自書遺囑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性質,且因此致原告2人未能獲得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其等特留分,原告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於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之地位,就其特留分不足之數,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蔡○○行使扣減權。
四、原告蔡○○對被繼承人負有3,300元之扶養費債務:
(一)查原告蔡○○與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蔡○○同意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11,000元扶養費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12期到期;又原告蔡○○於112年10月5日前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因病送至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故其於112年11月5日前未匯款11,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等情,均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5日時既尚未死亡,原告蔡○○即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義務,應無疑義。
(二)而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已如上述,則原告蔡○○於000年00月間應匯予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為3,3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計算式:11,000×9/30=3,300)。至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約定原告蔡○○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12期到期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者,係原告蔡○○給付予被繼承人之扶養費,自應以被繼承人尚生存為前提,則被繼承人既已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即無所謂扶養之問題,故被告蔡○○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蔡○○之扶養費債權應為132,000元(計算式:11,000×12=132,000),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62,200元,被告蔡○○及主參加原告蔡○○各自支出之喪葬費用,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一)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蔡○○死亡時,共計支出362,200元喪葬費用,其中蔡○○支出165,580元,蔡○○支出196,620元乙情,為兩造及主參加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堪認屬實,經本院審酌該等費用核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前揭說明,均為必要之費用支出,是此部分費用自應於系爭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蔡○○及蔡○○。至原告2人另主張若系爭自書遺囑有效,上開喪葬費用應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分擔,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於本件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自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雖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惟兩造迄今仍未能就遺產進行分割,是系爭遺產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當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而非僅由分割後所可取得該特定遺產之一方負擔,故原告2人執此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分擔云云,核屬無據。
(三)依上,上開被繼承人362,200元之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被告蔡○○及主參加原告蔡○○。
六、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名下乙情,為兩造及主參加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雲林地院110年度港簡字第219號卷第15至33頁),而系爭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原告蔡○○乙節,固為原告蔡○○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111年間曾以原告蔡○○未履行承諾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為由,向雲林地院對原告蔡○○提起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被繼承人敗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乙情,復如前述,足見被繼承人於103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蔡○○係希冀原告蔡○○能妥善照顧被繼承人,難認與原告蔡○○結婚、分居或營業有何關係;又參以被告蔡○○亦未證明原告蔡○○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是被告蔡○○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云云,要屬無據。
2、再者,系爭自書遺囑第二項中段載明「‥‥另本人(即被繼承人)已贈與長女蔡○○嫁妝黃金九條(每條五兩);‥‥」等語(見本院65號卷第207頁),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事由,原告蔡○○既已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黃金9條之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至原告蔡○○雖辯稱上開黃金之贈與與結婚無關,且當初只拿到黃金5條云云,惟被繼承人既於系爭自書遺囑中已明確表明有贈與長女即原告蔡○○嫁妝黃金9條,原告蔡○○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蔡○○係於77年1月2日結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113年3月14日中市甲戶字第113000089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第65號卷第231頁);又00年0月間之黃金價格,兩造均當庭同意參考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內容每條以81,250元計算乙情,有上開聯合會113年4月24日金銀珠寶全聯富字第1130424003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第65號卷第267、269、337頁),則被告蔡○○主張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贈與原告蔡○○之特種贈與黃金9條,共計731,250元(計算式:81,250×9=731,25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計算,核屬有據。
3、至原告蔡○○於90年12月3日有匯款320萬元及2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5號卷第81、83頁),就此,原告蔡○○主張上開匯款予被繼承人之金額已逾前開被繼承人贈與伊黃金之價值云云,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匯款或交付,即得推論該匯款係返還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蔡○○黃金之款項,況上開其時間00年00月間,與被繼承人贈與上開黃金00年0月間已逾10年以上,顯難認兩造間有何關聯,原告蔡○○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依此,原告蔡○○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繼承人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系爭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外,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對原告蔡○○之扶養費債權3,300元,以及前開特種贈與黃金9條於贈與時之價值731,250元,共計5,904,959元(計算式:5,170,409+3,300+731,250=5,904,959),復經扣除上開必要之喪葬費用362,200元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總計為【5,542,759元】(計算式:5,904,959-362,200=5,542,759)。又系爭自書遺囑並不因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以致當然無效,惟該遺囑既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原告2人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6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見前述,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換算遺產價額為【923,793元】(5,542,759÷6=923,793,元以下4捨5入)。
3、從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債權及前開特種贈與後,經扣除上開必要喪葬費用先行返還予蔡○○、蔡○○後,剩餘款項再由原告2人依6分之1、被告蔡○○6分之4之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妥適,且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酌定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允適。經計算後,兩造及主參加原告各分配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蔡○○:其特留分比例6分之1,換算遺產價額923,793元,
扣除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3,300元後,可分配【920,493元】(計算式:923,793-3,300=920,493)。
⑵原告蔡○○:其特留分比例6分之1,換算遺產價額923,793元,
扣除前開特種贈與731,250元後,可分配【192,543元】(計算式:923,793-731,250=192,543)。
⑶被告蔡○○: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
,其可分配3,695,173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5,542,759-(原告2人特留分價額923,793×2)=3,695,173】,再加上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65,580元後,總計【3,860,753元】(計算式:3,695,173+165,580=3,860,753)。
⑷主參加原告蔡○○:可分配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196,62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蔡○○、蔡○○所為之反請求,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及依法分割遺產等,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所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主參加原告蔡○○主張確認主參加被告蔡○○、蔡○○、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存款 北港北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73,047元及其孳息 1、詳下列備註。 2、左列存款之利息應依如附表二「 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3、至主參加原告蔡閔紘非繼承人,就左列存款之利息,自無分配權利。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52,162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 61) 2,209,33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 00) 2,835,867元及其孳息 5 債權 被告蔡○○於112年12 月5日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致積欠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債務。 3,300元 合計:5,173,709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 1 蔡○○ 1/3 1/6 2 蔡○○ 1/3 1/6 3 蔡○○ 1/3 4/6備註:
一、原告蔡○○:其特留分比例6分之1,換算遺產價額923,793元,扣除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3,300元後,可分配【920,493元】(計算式:923,793-3,300=920,493)。
二、原告蔡○○:其特留分比例6分之1,換算遺產價額923,793元,扣除前開特種贈與731,250元後,可分配【192,543元】(計算式:923,793-731,250=192,543)。
三、被告蔡○○:依如附表二「計入特留分後之繼承比例」欄所示,其可分配3,695,173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5,542,759-(原告2人特留分價額923,793×2)=3,695,173】,再加上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65,580元後,總計【3,860,753元】(計算式:3,695,173+165,580=3,860,753)。
四、主參加原告蔡○○:可分配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196,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