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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審主參加原告 蔡旻紘被 上訴人即 原 審主參加被告 蔡耀德

蔡慧縈

蔡菲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蔡旻紘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52,282元、78,42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審原告或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蔡旻紘不服原判決【判准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駁回上訴人蔡旻紘主參加訴訟之請求(確認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蔡旻紘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原審主參加訴訟部分應以系爭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5,170,409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52,282元、78,423元,均未據上訴人蔡旻紘繳納,從而,本件起訴及上訴之程式要件均有欠缺,茲限上訴人蔡旻紘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被繼承人蔡東山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1 存款 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3,047元及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52,162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2,835,867元及其孳息 合計:5,170,409元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