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伯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林志強

林永泰

林佩怡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氏嫺(TRAN THI NHAN)被 告 林文雅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OO、林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至8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9至11之存款、編號18之投資;繼承人為兩造及配偶林OOO。又被繼承人林OOO於11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之存款,繼承人為兩造。是以林OOO繼承自林OO部分,已由兩造再轉繼承。

2、原告及被告林志強、林文雅為被繼承人林OO及林OOO之子女;被告林永泰、林佩怡為被繼承人林OO、林OOO之次男林伯勳(104年4月17日死亡)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3、被繼承人林OO、林OOO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關係不睦,無法維持共有關係,爰訴請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被告之方案(114年5月27日陳報狀),其餘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4、被告林文雅主張曾為林OO、林OOO墊付醫療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林OO、林OOO生活開銷多由自身存款及原告支付,林文雅之所以會持有相關單據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曾居住林文雅位於淡水之住處,但林文雅並非實際支出之人,因此不應扣除。縱認林文雅有支付(僅為假設),醫療費部分也係其個人孝心展現,並非被繼承人對林文雅之欠款。喪葬費用部分,林OO過世後兩天,原告及其配偶、被告林志強、林文雅曾在林文雅住處開立家庭會議,當時林文雅表示因其近期做生意收入頗豐,因此願意承擔林OO所有喪葬費用,不需從遺產中扣除,當下林志強同意,但是原告配偶認為不用讓林文雅負擔這麼重,因此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林文雅。再者,林文雅主張被繼承人每人塔位各30萬元,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慈雲寶塔之塔位係有產權者,如果真主張按各30萬元認列,則原告主張對於塔位亦有應繼分比例1/4之權利,原告僅同意按公有塔位金額計。

㈡、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原告曾有一段婚姻,離婚時受有不少財產損失,因此原告再婚時,為免日後又離婚遭受財產損失,因此與林OOO成立消費寄託協議,於99年4月28日將414,500元匯款至林OOO名下番路郵局之帳戶,雙方未訂有返還期間。詎料林OOO因罹癌,身體狀況急遽惡化,原告未及向林OOO取回前開款項,林OOO即離世。此筆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林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0,875元(414,500*3/4,原告應繼分比例1/4應承擔之部分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1.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林OO、林OOO之遺產。2.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O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1、被告林文雅為被繼承人林OO墊付費用部分: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782元、建安看護中心費用70,000元、救護車接送費用2,700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335,260元、慈雲寶塔塔位費用600,000萬(一次購買父母2個塔位各30萬元),共計1,012,742元,應自林OO之遺產返還予林文雅。塔位為林文雅所購買,但塔位是否有獨立所有權,無法確認,且已供被繼承人放置骨灰使用,無法作為他用,因此應列入喪葬費用。

2、被告林文雅為被繼承人林OOO墊付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8,728元、中英醫院醫療費用21,124元、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5,053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225,089元、台安醫院醫療費用35,212元、衛福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193,102元、救護車接送費用6,440元(以上合計524,748元)、外籍看護薪資及保險費用735,266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390,000元,共計1,650,014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應自林OOO之遺產返還予林文雅。

3、林文雅並沒有說過因為賺一筆錢所以要負擔林OO全部喪葬費用,也沒有收受原告配偶所給付之12萬元之印象。原告出獄後,林文雅將淡水房子借給原告住,後來林OO生病,林文雅請原告接林OO一同居住在淡水房子,而林文雅與林OOO同住在新店,之後原告認為林文雅擅自進入淡水房屋,其配偶持刀欲砍林文雅,林文雅報警後,原告打電話給林志強,要林文雅自己照顧林OO、林OOO,原告夫妻就搬離淡水房屋,直到醫生告知林OO時日不多,林文雅才請人通知原告回淡水探望林OO。林OO、林OOO生病期間,恰巧是疫情期間,因此帳戶應該沒有提款資料,所有開銷確實是由林文雅先墊付,且林文雅保有支出之相關單據。

㈡、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原告主張曾匯款至林OOO番路郵局帳戶,惟所提證據模糊不清,是否確實匯入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曾匯款(僅為假設),原告仍應就其與林OOO間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林OO、林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6至7不動產為遺產清冊中未列入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然兩造均表明係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無誤,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OO、林OOO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對於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無意見,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8不動產分歸被告等人取得,原告按應繼分價值獲得找補金額(原告已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對分割方案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在被繼承人林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消費寄託款310,87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OOO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情,為林OOO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8日匯款414,500元至林OOO番路郵局之帳戶乙節,雖有嘉義郵局113年2月5日嘉營字第1139500210號函覆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子女匯款給父母之原因眾多,也可能只是單純贈與或履行扶養義務,若為消費寄託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合意,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自99年間匯款迄被繼承人林OOO112年死亡,長達13年時間,何以從未要求返還?或要求書立字據避免如今舉證之困難?上開款項更非龐大金額,原告所謂前段婚姻離婚時受有不少財產損失之理由,在原告與配偶唐美霞自98年間結婚至今,婚姻穩定之狀態下早已不存在,依理無須存放被繼承人帳戶內。

3、本諸前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其寄託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文雅抗辯代墊被繼承人林OO為被繼承人林OO墊付費用部分:

1、被繼承人林OO部分:

⑴、被告林文雅主張代墊建安看護中心費用70,000元之期間為109

年5月31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85頁)。然子女為父母支付安養費用,難認彼此間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事後會再對林OO追討,此部分應認屬於孝親而為給付,不得主張墊付或在遺產中主張扣還。

⑵、喪葬費及過逝前醫療費救護車費用部分: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②、查被繼承人林OO為111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文雅提出之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782元為同年月20日支付、救護車接送費用2,700元為死亡當日支付(見本院卷第83、84、87頁)。斯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是上開費用為被告林文雅為被繼承人所墊付者,應可認定。

③、被告林文雅主張支付之慈雲寶塔塔位費用為60萬元(父母兩

個位置)乙節雖提出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較之公有納骨塔收費僅1萬多至最高17萬元有顯著差距(前述金額以水上鄉生命紀念園區為例,為嘉義縣公有收費中最高者;雙人位則為32,000至14萬不等)。兩造並未達成將父母骨灰放置上開塔位且將之列為繼承費用之共識,否則被告林文雅不至於在本案中方才主張扣除。

④、被告林文雅將被繼承人骨灰安置在上開慈雲寶塔之雙人塔位

,縱然確實支出60萬元,因明顯較公有納骨塔之收費高出數十倍,本院認為此高額的納骨塔費用既然沒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有意要將骨灰安放該處並以遺產支出,則此筆費用中高於公有收費標準者,應為被告林文雅個人心意之展現,沒有要求從遺產中優先扣除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林文雅僅可參考公有納骨塔收費標準,主張支出塔位費用5萬元。

⑤、被告林文雅因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支付予上品蓮企業社335,2

60元乙節,有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與一般喪儀支出無明顯差距,參酌被繼承人林OO留下相當遺產,上開喪儀費用屬符合其身分地位所必須者,應可認定。

⑥、從而被告林文雅代墊之過逝前醫療費、救護車、喪葬費合計

為392,742元(4,782+2,700+50,000(塔位)+335,260),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又本院計算喪葬費中塔位價格係以公有塔位收費估算,為具有使用權利而非具所有權者,上開塔位已供作被繼承人存放骨灰之用,不生在兩造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問題,附此敘明。

2、被繼承林OOO部分:

⑴、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

①、被告林文雅主張代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8,728元、中英

醫院醫療費用21,124元、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5,053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225,089元、台安醫院醫療費用35,212元、衛福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193,102元(此筆醫療費為被繼承人過逝前最後一次住院)及外籍看護薪資及保險費用735,266元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兩造均不否認林OOO有聘請外勞照顧之情形。然查,被繼承人林OOO遺有相當存款,並非無法以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林文雅縱代為支出上開款項,也非履行其扶養義務,並無得向其餘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②、再者,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

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及日常生活之花費等各項費用支出。是以更難認被繼承林OOO對被告林文雅負有債務,甚或彼此有所謂委任契約之合意。衡之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此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而索回該等費用。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給予生活費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被告林文雅縱使有給付上開費用,也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在本案分割遺產中始主張代墊扣還,顯有違當初父母之認知及孝親之本質。是被告林文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喪葬費部分: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林文雅代墊過逝當天(112年1月13日)救護車資6,440元、喪葬費39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又上開喪葬費39萬元係不包含塔位支出者(原主張塔位60萬元包含被繼承人林OO、林OOO2人之費用),應再加計本院估算之塔位費用5萬元,以上合計446,440元(6,440+390,000+50,000)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雅曾表明願意承擔被繼承人林OO所有喪葬費用,且原告配偶認為不用讓林文雅負擔這麼重,因此有支付12萬元給林文雅云云,除表示可以請其配偶唐美霞到庭作證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被告等均否認被告林文雅有表示要獨自承擔被繼承人林OO喪葬費此事,且原告若有交付12萬元,也應提出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帳等證據而非僅憑配偶證詞為證,是本院認為縱令傳喚證人仍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林文雅代墊之上開被繼承人林OO、林OOO喪葬費,均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㈣、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等表示願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並對原告進行找補乙節,業據其等具狀陳述明確,且原告亦同意此分割方式。兩造對於不動產依鑑定報告所載價值計算不爭執。又本院認以將編號1至8不動產價值合計後計算應繼分價值,扣除被告等分配價值後計算找補金額之方式,較為公平且明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計算說明所載。

3、附表一編號9被繼承人林OO之存款中,由被告林文雅先行取回代墊之喪葬費392,742元;編號12被繼承人林OOO之存款中,由被告林文雅先行取回代墊之喪葬費446,440元,其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OO、林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等在繼承林OOO遺產範圍內返還消費寄託款310,87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林OO、林O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容許公差,分割時需辦裡面積更正) 12分之1 179,254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取得應有部分 1/36;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取得應有部分1/72;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6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2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12,676,839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 全部 383,160元 同上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655,150元 同上 同上 5 房屋 嘉義縣○路鄉○○村○○○0號 100000分之00000 00,272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取得應有部分 11111/100000; 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取得應有部分 11111/200000; 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同上 6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A 全部 736,818元 由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取得應有部分 1/6;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受之找補金額詳計算說明。 價格詳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3頁。 找補金額為編號1至8不動產合計之金額。 7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B 全部 181,984元 同上 同上 8 房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C 全部 146,872元 同上 同上 9 存款 番路鄉農會活儲(戶名:林OO) 761,866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文雅先行分得392,742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85頁 10 存款 番路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戶名:林OO) 515,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83頁 11 存款 番路鄉農會定期存款(戶名:林OO) 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83頁 12 存款 番路鄉農會活儲存款(戶名:林OOO) 1,462,772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文雅先行分得446,44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87、93頁 應收老農漁津貼15,100元已匯入該帳戶內(見家調字卷第93頁交易明細),不再另列。 13 存款 番路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戶名:林OOO) 1,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81頁 14 存款 番路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戶名:林OOO;存單末五碼17729) 6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147至163頁 15 存款 番路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戶名:林OOO;存單末五碼17730) 8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165至179頁 16 存款 番路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戶名:林OOO;存單末五碼16450) 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123至145頁 17 存款 番路郵局活期存款(戶名:林OOO;帳號末五碼04399) 318,5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家調字卷第183至187頁 19 投資 有限責任嘉義縣番路果菜生產合作社 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計算說明: 1.編號1至8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7,007,712元,應繼分比例1/4價值換算為4,251,928元,應繼分比例1/8價值換算為2,125,964元。 2.被告林志強、林文雅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3之價值為5,669,237元,故被告林志強、林文雅應補償原告1,417,309元(4,251,928-5,669,237)。 3.被告林永泰、林佩怡實際分得應有部分1/6之價值為2,834,169元,故被告林永泰、林佩怡應補償原告708,655元(2,125,964-2,834,619)。 4.以上計算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伯昌 4分之1 2 林志強 4分之1 3 林文雅 4分之1 4 林佩怡 8分之1 5 林永泰 8分之1備註:兩造之被繼承人林OO於111年7月21日死亡,過逝時其妻林OOO與兩造同為繼承人。林OOO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對林OO之應繼分因而擴張。故合併計算兩造對被繼承人林OO、林OOO之應繼分。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