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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昇達相 對 人 蔡風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風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因此,本件非訟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聲請人聲請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聲請費1,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應由相對人(即其監護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