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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秀英相 對 人 江旻松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叔芬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旻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743元扶養費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相對人江旻松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於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12年6月5日確定時為7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3.15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138,320元(計算式:4,743元×120個月×2人=1,138,320元,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