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兩造自93年6月起即分居迄今已逾19年,兩造感情破裂已難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並曾於101年間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會分居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家暴,相對人雖然想要回家,但害怕聲請人又有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不同意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不同意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上開規定亦非指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又相對人自93年6月間離家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已逾前開法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雖聲請人於101年間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准兩造離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或可認聲請人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係較可歸責之一造,又參以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仍就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多有爭執,並就相對人是否返家共同生活乙節無法達成共識,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年,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縱認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應負責,然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尚難認聲請人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