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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暫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楷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2年1月17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作成調解筆錄。

惟未成年子女自國小三年級起(民國000年間)即與相對人同住○○,且在○○○○國小就學,僅寒暑假由聲請人接回照顧。

聲請人罹患有前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腰椎關節炎等疾病,需休養難以工作,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相對人任之,現由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審理中。在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有先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為暫時處分。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就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未成年子女仍然期待期待返回桃園與聲請人生活,且當初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次性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滿20歲時為止,更因此取得相對人的房地,也賣了該房地,應尚有價金。如今突然要求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從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感受。未成年子女現在與相對人同住,之前他不願意入學國中,如今也想盡辦法也讓其入學,認為本件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兩造間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人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經該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移轉管轄。聲請人對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15日以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出再抗告,嗣於同年9月7日撤回再抗告,移轉管轄裁定確定。本案連同上開改定親權案一併移轉管轄至本院,自聲請人111年8月5日提出聲請迄本院收案,已超過一年時間。

㈢、本院針對改定親權乙事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進行訪視,該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2年11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81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從國小三年級下學期(108年)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於今年(112年)確認未成年子女有就學意願,得以不變動戶籍方式在○○就學,由相對人暫為處理就學事宜,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與同住親友照顧下,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查時亦稱:小孩現在也還在我這裡,我也讓小孩去入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可知,丙○○自108年間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今,均在○○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然國小畢業後(111年間)出現行為問題,也期待返回桃園與聲請人同住,因此有一年時間未就學,但已於112年順利進入○○地區國中就讀,目前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相對穩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學狀況,尚難認有何急迫情形,而無使法律強制力介入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兩造於102年1月17日在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案件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願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調解筆錄影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7頁)。兩造更於103年間針對原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房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並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14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此140萬元包含,自102年2月10日起算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即119年5月10日)止,共219個月,小計1,095,000元;及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之314,385元;合計以整數140萬元計之)。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交付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上開房地已交付聲請人占有使用,如今更出售第三人,有判決影本等資料可參(見上開桃園地院案卷第20至25頁)。聲請人一次性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後,於108年間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由將未成年子女交相對人暫時照顧,時至今日已超過4年。聲請人復於000年00月間提出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之聲請,如果聲請人未能返還相對人前已交付之扶養費,且相對人無意願,貿然改定親權,對相對人而言亦屬不公。何況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之111年間,未成年人並無繼續住在○○的意願,反是期待國中階段聲請人要將其接回桃園就讀,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10013776號函覆協調會議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查(見上開案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如今,未成年子女也只是接受既定事實,在○○就學、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4歲,可相當程度自我照顧、打理生活,更需要的是父母的關心、經濟上的支援。聲請人所謂膝關節疼痛、十字韌帶損傷、椎間盤突出等症狀,雖有診斷證明可查,但難認屬於無法照顧14歲青少年之疾病。建議聲請人與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改定親權之本案訴訟中理性協商親權歸屬,而非透過法律手段欲強令相對人負起照顧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及理由,經審酌後難以認為已符合暫時處分之事由,且不具急迫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