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複 代理 人 丁維儀相 對 人 周炳榮

周宜衡共 同代 理 人 周芳蘭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失蹤人侯芝(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登記住址為嘉義縣○○鄉○○○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失蹤人侯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選任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2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共有六腳鄉潭子墘新段128地號土地與失蹤人侯芝所有之同段129地號土地相鄰,上開2筆土地經界不明或有爭執,相對人已依法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然經相對人調閱侯芝之戶籍資料,戶政單位回覆查無設籍資料(亦即僅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侯芝之姓名,但查無戶政設籍資料),故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112年度朴簡字第99號)查閱屬實。

㈡、查無失蹤人侯芝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設籍(除戶)資料,亦無死亡註記,侯芝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有嘉義○○○○○○○○112年3月30日嘉朴戶字第1120000857號函附於上開112年度朴簡字第99號卷內可查(見該案卷第193頁,已列印附於本案卷內);其尚留有財產,如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載有管理者「侯再」,但侯再已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間死亡,侯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亦已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相對人主張其為侯芝所有之上開129地號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之必要,而侯芝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又無上開法定順序之人足以擔任其財產管理人,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原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抗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機關,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抗告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有張育瑋律師出具之陳報狀可查。經核張育瑋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失蹤人侯芝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確認經界訴訟)之專業,張育瑋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侯芝之財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