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文馨相 對 人 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黃松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
6 月15日所為111 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裁定意旨: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及駁回抗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㈠本院前依抗告人聲請,以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
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下稱被繼承人或)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並命抗告人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確定,相對人已編制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
㈡另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81
號公示催告公告。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 日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嘉簡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被告(黃曜春律師即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喪失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公明路一二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或前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並於110 年3 月3 日確定;又相對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經本院110 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黃松年所遺座落在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三九之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五三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公明路一二之一○號),准予變賣」,並於110 年6 月18日確定。
㈢因被繼承人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5 萬5,000 元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5,881 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其報酬,並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三、原審審酌各情,認相對人請求為有理由,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6 萬0,881 元,並先由抗告人所墊付金額10萬元中支付受償,並於111 年4 月
1 日確定(以下簡稱原審前裁定)。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原裁定及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所有嘉義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 建號建物,土地部分已於105 年間經財政部國稅局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有財產署)標售,由抗告人標得,建物部分現仍由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黃曜春律師(下稱相對人或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經原審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抗告人代墊費用扣抵,惟據南區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11 年4 月1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1121006820 號函「、、、,爰得由法定遺產管理人黃曜春律師依上開規定向本辦事處申領價金。」等語,抗告人認前述裁定付款人名不正,言不順,應予廢棄,改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為適當,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款,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又相對人要求前述嘉義辦事處接手辦理民法第1179條第4 、5 款規定之工作,惟前述嘉義辦事處以112 年1 月31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11211001320 號函復拒絕。因此,抗告人依法聲請撤銷原審前裁定等語。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12 年5 月24日家事陳述狀陳述:「、、、,既未依法送達,卻科以抗告責任,等同苛責陳述人必須具有未卜先知之能力」等語,本院仍於112 年6 月15日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審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人撤銷前裁定;又抗告人於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之期限屆滿後,與相對人商討如何踐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事宜,不歡而散,於112 年2 月8 日聲請撤銷前裁定,緣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同年3 月16日、5 月16日進行調解,因相對人已取得管理酬金,無所顧忌,充分發揮「成事不足,敗事有餘」之能事,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明知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判決租金僅約基地面積3 分之2 ,即該房屋屬封閉無出路之建物,正常人絕無購買意願,為報復其越俎代庖拍賣受挫之怨恨,復以「無執行名義」理由自行撤回,試問執行處何以長期作業完成鑑價,至達定第二拍底價之程序,加之核給酬金裁定適在執行受理期間之敏感時機,又將如何完美擺脫偏袒之瓜田李下嫌疑,唯有撤銷核給酬金裁定可維護公正形象,使雙方以理性商討圓滿解決困局策略,相對人應不致做到「損人不利己」之極端地步;再者,抗告人在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推介前述嘉義辦事處,嗣因該機關抗告,改由相對人擔任,基於遺產管理人職責,向前述機關請求轉移土地標售價金,遭該機關以109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而在核給酬金裁定後該機關以111 年4 月1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 11121006820 號函知會准許領取高達百萬元之售地價金,相對人卻避之唯恐不及,怠忽職守,前、後判若兩人之矛盾行徑,其行為令人不解,相對人是為取得管理酬勞之故。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前判決,如是即可促使相對人履行未竟之義務,兼能維護司法之公正與威信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審後裁定,並撤銷原審前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於原審以:㈠相對人於109 年6 月4 日經鈞院選任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旋於同年6 月29日函請前述嘉義辦事處移交土地標售款,該處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回文稱:標售所得之價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相對人非繼承人,無法領回價金等語,相對人考量抗告人得主張之債權僅為租金及訴訟費用,金額不多,房屋出售後取得之價金,即足以清償債務,並尊重前述嘉義辦事處專業、權責之解釋,未便領回;又前述嘉義辦事處因不勝抗告人多次陳情,於111 年4 月14日函文抗告人稱:「得由法定遺產管理人黃曜春律師向本辦事處申領(土地)價金」等語,並副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考量房屋占用土地問題不解,租金每月增生,無法徹底清償債務完竣,故而數次告知抗告人代理人陳盛強,應先尋求房地合一,並以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民事執行名義,拍賣該房屋,得以拍賣價金給付租金,故而認暫無申領土地價金之必要,惟抗告人對此無意聲請拍賣房屋,致拖延迄今。
㈡又抗告人聲請調解,經鈞院嘉義簡易庭以112 年度嘉簡調字
第227 號調解,前述嘉義辦事處委任之代理人吳碧娟律師於調解中明確指稱:標售所得之價金應於國庫設立存款專戶,無意交相對人取得,關於標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究竟可否移交相對人管理,前後主張不一致,併予說明;再者,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原審前裁定部分,僅係就裁定當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所為,並無任何不當,或足以阻卻相對人於該裁定後所為必要之代墊支出之聲請,故抗告人於未具法定事由之條件下,任意聲請撤銷該裁定,實無理由。
六、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本得於認有必要時命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本院調查:
㈠本件原審係由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黃曜春
律師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5 萬5,000 元,相對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5,8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等情。而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理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先由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所墊付金額10萬元中支付受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僅就抗告人抗告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原審裁定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1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於111 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無人提起抗告,已於111 年4 月1 日確定,該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 萬5,
000 元及支出必要費用5,881 元,其酌定標準係依據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公示催告、清查遺產、代墊必要費用等事務,並有應訴與抗告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且管理時間已兩年餘,後續尚有清償債務、賸餘財產移交國庫等程序,遺產管理人本有請求報酬之權利,原審所審酌之情形均屬遺產管理人已經行使或將來必要行使之職務,難認裁定確定後有其他情事之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由抗告人所墊付金額10萬元中支付受償,且已說明認有必要由抗告人先為墊付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係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黃松年於78年10月3 日死亡,其
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黃松年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先於10
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任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嗣於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將108年6月28日選任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松年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廢棄,選任黃曜春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在前述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審理時曾表示願意預納報酬及費用1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產生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事宜,原審裁定認有命抗告人先行墊付相對人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自屬有據。
㈣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曉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雖得於遺產中支付,然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因認本件有必要,方先命抗告人先行墊付報酬,此觀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甚明。至抗告人主張遺產管理人應歸還墊付之10萬元,或是請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拒絕移轉土地標售價款之延遲利息、給付租金、裁示建物堪用程度以為續租與否之依據等事項,應循行政救濟、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等相關適法程序聲明主張,或認遺產管理人無心履行法定應盡之義務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者,亦可提起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均非屬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依法得以審究或准駁之事項。再者,本件原審已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0 年度家聲字第11號許可處分遺產事件,若後續尚有剩餘遺產管理事務,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執行其職務。併考量相對人處理事務及後續可能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6 萬0,881 元(含已代墊費用),並以抗告人表示願意預納報酬及費用10萬元等情在案,亦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之財產核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所得受再抗告之利益,應以所管理遺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主張金額為6 萬0,881 元,足認本件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前述說明,即不得再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