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相 對 人 陳正一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關 係 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吳碧娟律師為失蹤人賴其力(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住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選任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失蹤人賴其力共有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93/95、賴其力應有部分為2/95,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查賴其力之年籍資料,並未設立戶籍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地址,且已無任何其他資料可以查考其行蹤,顯見賴其力已離開該住所且生死行蹤不明,故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函、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節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查無失蹤人賴其力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業具相對人所提前開
文件為證,其尚留有財產,如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相對人主張其與賴其力共有之上開000地號土地,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賴其力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又無上開法定順序之人足以擔任其財產管理人,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㈢原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
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抗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機關,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抗告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吳碧娟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有吳碧娟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可查。經核吳碧娟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專業,吳碧娟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吳碧娟律師擔任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