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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惠英關 係 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40,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應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抗告人取得上開土地後於112年5月26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發現共有人之一蔡重已於35年11月29日過世,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意願先行預納管理遺產之報酬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4764號函覆上開土地日據時期謄本及電腦化前手抄謄本、嘉義○○○○○○○○112年7月5日嘉水戶字第1120002065號函覆蔡重除戶戶及資料、112年7月14日嘉水戶字第1120002181號函覆蔡重及其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再查,被繼承人蔡重於35年11月29日過世,為臺灣光復後應適用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死亡時胞弟蔡金圳仍生存雖為繼承人。然蔡金圳已於62年12月18日死亡,且蔡金圳無繼承人(蔡金圳之子蔡諒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7日出生,同年8月3日死亡;配偶蔡郭氏勸於17年(即民國31年)3月30日行衛不明),此有手抄戶籍資料可參。可見被繼承人蔡重之遺產目前確實為無繼承人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之遺產管理人,經以112年11月23日函覆;另再以電話聯繫確認許洋頊律師之意願,其表明抗告人應先行墊付報酬新台幣(下同)40,000元。再審酌被繼承人雖留有上開土地,但僅應有部分10分之1,但多年來積欠之稅費等難以估計,且抗告人目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或支付必要費用,確有命抗告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40,000元(此為預納之金額,日後將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抗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