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瑞仁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加蕙相 對 人 謝李碧桃關 係 人 謝茂長
謝瑞陽
謝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謝李碧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謝瑞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李碧桃之輔助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李碧桃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中風,致其行動不便,且影響其認知及語言功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算術問題無法應答外,有良好之陳述能力,且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的意思,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既已明白表示不願接受鑑定,本院自無權限制其意思及行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理。聲請人(即抗告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從進行精神鑑定,致本院無法依法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110年12月已出現記憶力退化情形,111年3月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科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原審法官雖係親自與相對人對話後始為原裁定,然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究竟是否不足,應仰賴醫師進行嚴謹鑑定過程加以判斷,始能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案抗告程序進行中,趙星豪醫師對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足見實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必要。
㈡、關係人謝瑞陽明知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23日分家書中表示,待相對人百年之後,始可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進行分割,詎謝瑞陽趁相對人中風之際,於109年11月17日將相對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分割前)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自己名下,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謝瑞陽固與相對人同住,卻常要求看護從事其工廠之工作,倘若僅相對人與看護在家,謝瑞陽便會故意將鐵門拉下,杜絕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母子之接觸。原審排定鑑定之日,相對人遭看護載至關係人謝茂長住處,也是因同住之謝瑞陽刻意妨礙。衡酌上情,且抗告人就住在謝瑞陽隔壁,生活環境相似,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較為妥適,倘本院認宜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也請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宣告謝李碧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⒊選定謝瑞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兩造同意下,依抗告人之聲請,再次於112年5月3日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前往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內容均尚可回答,甚至可以答出現在總統姓名、在嘉義就診醫師之姓名。然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認為:「謝李碧桃(以下簡稱謝員)於112年5月3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委託嘉義基督醫院精神科施行監護宣告鑑定,並於112年5月12日完成心理衡鑑,其結果如下:根據謝員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謝員原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多年,復於103年12月及108年11月兩次因大腦梗塞中風住院,目前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及代謝科門診追蹤,謝員於110年12月出現記憶力退化情形,經神經科醫師安排腦波及簡易智測試結果顯示大腦功能已有缺損,故自111年3月起診斷為失智症並持續施以藥物治療中。在鑑定時謝員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但注意力及工作記憶較差,謝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3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有缺損,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謝員目前已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需人協助監督。故謝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恩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自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謝竹山已於98年間過世,其與配偶共同育有3男1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謝瑞陽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
㈡、本件相對人雖因其他心智欠缺,但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僅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已如上述。相對人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人,其於本院為鑑定受訊問(如果你的頭腦有比較不好,希望你的事情那個兒子或女兒幫你處理?)時陳稱:「瑞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表明希望由關係人謝瑞陽擔任輔助人之意旨,此有勘驗鑑定筆錄可憑。則依民法第1111條之1前段之規定,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意願及選擇。
㈢、相對人與關係人謝瑞陽同住已20餘年,關係人謝瑞陽也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長男即關係人謝茂長亦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謝瑞陽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4名子女,僅抗告人與其他子女意見不一致,當初係抗告人提出本案聲請,相對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意願,而抗告人提出聲請之前因與相對人於109年間贈與移轉財產等事有關。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對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主決定,輔助人之功能,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特定法律行為及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重大事項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非代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若選任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恐與相對人想法相左,甚至會箝制相對人,故不適合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謝瑞陽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切。
㈣、再者,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等語,是針對輔助人及扶助職務準用之相關規定,並非直接準用民法第1111條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明訂:「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更可確知上開準用之範圍。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相對人拒絕而未及完成精神鑑定,因此無法審酌相對人之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然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確因輕度失智,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