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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世勳律師即被繼承人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自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清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財産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均已受償,現除剩餘部分現金外,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縣○○村0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及土地崩山段379地土地權利範圍1/4)各1筆。上述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現由另一共有人周清林居住占有使用中,就管理人而言有難以保存及管理之情,且經第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無法直接移交國有。此外,該建物雖年代久遠,然周清林予以整修後,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在111年12月5日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1200097號函通知該建物112年房屋評定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7,000元,因房屋現值逾10萬元,有每年缴納房屋稅之必要,為免日後持續額外繳納稅捐之困擾,以及便於將管理之財產移交國有,並使產權歸屬明確單一,以及使用權與所有權一致,遂與周清林協商價購該建物應有部分1/2事宜,並同意以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核定之房屋現值157,000元為計算基礎,即以78,500元之價格作為出賣應有部分1/2之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固以上情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出售被繼承人所遺系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縣○○村0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顯係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行為,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又上開房屋112年變更前評定現值為12,200元,變更後評定為157,000元乙節,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然上開房屋價格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始因改建而增加,是否因此導致被繼承人應額外繳納房屋稅,容有疑義。亦不能因為可能要繳納房屋稅,即認為移轉上開房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處分上開房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