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李水樹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水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座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准予與上開土地併同拍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水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水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遺有座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全部)。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水樹之遺產及清償遺產債務,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該案已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被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價金,並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又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迄今無第三人陳報債權。被繼承人目前之債務為土地地價稅之公法債權及應給付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上開土地既然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為避免土地上仍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利於變價分割之執行,請求准予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同土地拍賣,依法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李水樹所遺系爭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處分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李水樹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李水樹之遺產變賣或處分事宜。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所遺上開3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等情,有判決及確定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因欠繳地方稅,經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參。如今上開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土地上坐落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主張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或處分被繼承人李水樹所遺之系爭遺產,並與上開土地併同拍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