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袖臣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王振陸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 號(私立大德護理之家)關 係 人 王振凱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振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居住在私立大德護理之家,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調查時由護理之家人員陪同到庭,但無法針對問題陳述(坐輪椅、包尿布、只用鼻胃管進食),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自105年間起因中風癱瘓入住私立大德護理之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調查時由護理之家人員陪同到庭,但無法針對問題陳述(坐輪椅、包尿布、只用鼻胃管進食)等情,此有健保就醫紀錄、本院與主責社工間公務電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因此,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振凱為相對人之胞弟,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有所瞭解,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112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